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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张喜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张喜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刘 波 与 被 告 张 喜 贵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刘波被告张喜贵原告刘波与被告张喜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师萌,现年18周岁,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喜贵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刘波与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师萌,现年18周岁,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刘波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喜贵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曾起诉,但被驳回诉讼请求至今不满一年,且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而,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波与被告张喜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