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商初字第22号原告石慧,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那日松9号路。负责人冯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毅鹏,公司员工。原告石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5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苗浩颖担任审判长,贾亚东、韩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慧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程荣芳,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慧起诉称,石慧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包头市惠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原车主为张小倩,车牌号为蒙BAH1**,车主张小倩的丈夫郝耀晨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4.6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24时。后该车过户至石慧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蒙B5D9**。石慧于2014年7月29日将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由郝耀晨变更到石慧,商业保险因郝耀晨原因未变更登记。石慧对该车进行正常使用。2014年10月2日16时30分石慧丈夫樊二强驾驶该车沿S2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6公里加300米处(包头市石拐区境内)时与蒙A284**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因石慧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下属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噶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准噶尔支公司)投保4.6万的车辆损失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认为属于推定全损。但是就其赔偿金额,仅同意赔付3万元。石慧认为,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6万元,在推定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仅赔付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石慧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赔付石慧4.6万元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答辩称,石慧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石慧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该车辆原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在保险车辆转让他人之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石慧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其次,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全部损失的赔款=车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部分损失的=实际修复费用×事故比例-绝对免赔额。且在原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及理赔提示书中均明确的体现了上述免赔事由,并提示原车主认真审核合同。且原车主确认合同条款后在上述书面文件中予以签字确认。平安保险准噶尔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石慧的诉讼请求违反原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石慧通过包头市惠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万元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原车主为张小倩,车牌号为蒙BAH1**。车主张小倩的丈夫郝耀晨在平安保险准格尔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4.6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24时。后该车过户至石慧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蒙B5D9**。石慧于2014年7月29日将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由郝耀晨变更为石慧,商业保险未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日16时30分石慧丈夫樊二强驾驶该车沿S2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6公里加300米处(包头市石拐区境内)时与蒙A284**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石慧丈夫樊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认为属于推定全损,但未出具定损报告。因双方发生理赔争议,石慧诉至本院,要求鄂尔多斯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险4.6万元。另查明,平安保险准格尔支公司是平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的下设机构,没有独立的理赔资格。上述事实有二手车销售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车的原始购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平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提供被保险人郝耀晨签字确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以证明石慧购买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业险保单变更报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石慧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要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但是该投保单不能证实其向郝耀晨交付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机动车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案原车主丈夫郝耀晨签订本次保单以后交付的理赔提示书。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车的交强险进行了投保人的变更批单。视为认可了石慧作为该车实际保险利益享有者的身份。虽然因前投保人的原因导致商业险没有进行变更但是并没有因为未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不适用未进行变更报批程序而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认为,因为石慧未进行商业险保险合同变更,致使该合同仍旧以原合同的车辆价值为准。石慧购买车辆为3万元,要求赔付4.6万元车辆损失,明显有1.6万元的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支持。且石慧丈夫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按70%比例赔付。石慧认为,二手车购买价格不是计算保险价值的依据,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价值进行赔付。关于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是在保险合同中拟定,该计算方法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同时该计算方法也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法相冲突其依法不应当适用,因为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保费时按全额收取,在赔偿时考虑责任比例违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商业险未进行变更报批,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二是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车损险赔偿金额的核定。关于商业险未进行变更报批,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保险法规定:保险期内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保险法亦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须具备因转让行为致使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件,保险公司可免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转让,导致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据此,对平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对该事故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车损险赔偿金额的核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6万元,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在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就应按车辆损失情况据实理赔,不应考虑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大小、事故原因,亦或被保险车辆在转让过程中的价格因素,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车损情况已被推定为全损。平安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赔付车辆损失险。石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石慧车辆损失4.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苗浩颖审 判 员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晓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又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