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1等与吴×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赵×,)杨×,赵×2,吴×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2法定代理人)赵×3,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2法定代理人)杨×,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2,男,2002年7月7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33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赵×1因与上诉人赵×3、杨×、赵×2、被上诉人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1委托代理人王国军,上诉人赵×3、杨×、赵×2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赵×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赵×3与马×的女儿,马×于198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号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与赵×3共同建造了房屋。2000年12月31日马×死亡。2005年8月31日赵×3与北京市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赵×3获得拆迁款528084.27元。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被安置人可享受每人不超过5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政策,同时购房面积15%免收购房款。赵×3用上述补偿款购置了三套房产。我自幼与赵×3共同居住在拆迁房屋内,户口也在此房屋,我是被安置人,应享有相应的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小区×号房屋归我所有,赵×3、杨×、赵×2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付我补偿款216000元。吴×在原审法院诉称:马×是我的女儿,其去世后我享有继承权益,要求依法继承。赵×3、杨×、赵×2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赵×1与赵×3不存在血缘关系,赵×1是赵×3的母亲抱养的,一直跟随赵×3母亲生活,与赵×3没有关系;第二,拆迁协议是针对所有权人的,被拆迁人是赵×3,与赵×1无关,而且赵×1是城市户口,不享有拆迁资格;第三,拆迁前赵×1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在回来主张房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赵×1、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3与马×系夫妻关系。马×去世后赵×3与杨×再婚,婚后生育一子赵×2。吴×系马×母亲。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南磨房派出所(2014)朝公南磨房所户字93号证明信,马×于2000年12月31日死亡。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南磨房派出所2014年朝公南磨房所户字89号证明信内容:马×1990年7月11日户口登记情况为之夫赵×3、之女赵×1。2005年8月31日,赵×3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世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邱家村×号居住正式房屋9间,建筑面积120.42平方米,乙方现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赵×3、杨秀平、赵×1、赵×2。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91897.27元,区位价补偿款433512元,以上数额共计为525409.27元。甲方应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8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其他补助费875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北京市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根据该通知单双方当事人确认邱家村×号被拆迁房屋中,北房60.74平方米房屋及西厢房27.72平方米房屋为赵×3与马×所建,但赵×3、杨×称拆迁前二人对上述房屋进行过翻建。拆迁后,赵×3与北京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三份,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世纪华侨城B区×号房屋(建筑面积48.44平方米)、××号房屋(建筑面积87.5平方米)、×××号房屋(建筑面积88.46平方米),除拆迁款外,还支付了购房款137521元。庭审中,赵×1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房屋腾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腾退人自愿在本乡绿化隔离地区内购买安置楼房的,购房面积在人均50平方米以内的(超出人均50平方米以外,每一产权人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享受乡内购房优惠价,同时购房面积的15%免收购房款。人均超出50平方米和每一产权人另加10平方米补贴以外的面积,不享受购房优惠价和15%的购房补贴,按当地商品房价格计算。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华侨城B区××号房屋(现楼号为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房屋)现登记在赵×3、杨×名下,二人按份共有该房屋,赵×3享有10%的份额,杨×享有90%的份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邱家村×号房屋拆迁,根据《北京市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及当事人双方确认,北房及西厢房为赵×3与马×所建,因此上述房屋中一半属马×所有,房屋拆迁后相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应包含马×的份额。后赵×3依据《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房屋腾退管理办法》用拆迁补偿款使用了赵×1的购房优惠价,购买了安置楼房三间,虽登记在赵×3、杨×名下,但其中当然包含马×的财产权益,应由赵×3、吴×及赵×1依法继承。虽赵×3、杨×不认可赵×1的身份,但北京市公安局南磨房派出所的证明信足以证明赵×1与赵×3、马×的亲属关系,故赵×1依法享有继承权益。现吴×、赵×1主张继承权益,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从便与当事人生产生活的角度,法院酌定。对赵×1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房屋归赵×1所有,赵×3、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赵×1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1,赵×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十万元。二、驳回赵×1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赵×1、赵×3、杨×、赵×2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我应依法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足以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判决我向吴淑云支付10万元,对我要求赵×3等人支付21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赵×3、杨×、赵×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1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赵×1与赵×3及马×不存在收养关系,赵×1不是马×遗产的继承人;原审将已经登记在赵×3、杨×名下的房产确认为赵×1所有,严重侵犯杨×的财产所有权;原审判决将拆迁补偿应得利益纠纷混入析产继承纠纷中;马×的遗产确定不明;马×遗产继承的份额不明;拆迁补偿的份额与原审判决确认的赵×1、吴×继承马×遗产的份额不一致;赵×1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腾退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邱家村×号院房屋拆迁,赵×3作为家庭代表与拆迁部门签署了拆迁补偿及腾退的相关协议,并确认了拆迁补偿款,认购了安置房屋,故应首先依据拆迁政策及相关协议之内容,确定各方应分得的拆迁款数额及安置房权益,再确定各方是否有给付义务。×号院内北房与西厢房为赵×3与马×所建,马×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房屋拆迁后,马×享有的房产份额及相应权益转化为拆迁补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赵×3、赵×1、吴淑云继承分割。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拆迁政策、房屋权属情况、人口情况等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有关安置房屋,因赵×1系拆迁安置人口,应享有优惠购房资格,故赵×1要求对安置房进行分割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安置房分配及取得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号房屋归赵×1所有,并无不当。赵×1分得××号房屋一套,该套房产需支付的购房款应由赵×1负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赵×1应取得的拆迁款数额、房屋购买价款、马×遗产继承等案件情况,判决赵×1支付吴淑云继承利益10万元,于法有据。赵×3、杨×、赵×2认为赵×1与马×不存在收养关系、赵×1不是马×遗产的继承人,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南磨房派出所的证明信及拆迁登记人口情况,可以确定赵×1与赵×3、马×的亲属关系,故赵×1有权作为马×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相关权益。××号房屋虽登记在赵×3、杨×名下,但自拆迁时起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处于共有状态,赵×3、杨×、赵×2认为赵×1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1、赵×3、杨×、赵×2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赵×1负担4470元(其中3078元已交纳,余1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赵×3、杨×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赵×1负担4470元(已交纳),由赵×3、杨×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