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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沈洋、沈建新、王建英、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沈洋,沈建新,王建英,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13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1号。负责人钱雪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委托代理人陆敏军。被执行人沈洋。被执行人沈建新。被执行人王建英。被执行人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沙家浜镇风景区内)。法定代表人沈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新。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洋、沈建新、王建英、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6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沈洋、沈建新、王建英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391986.3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310039.19元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2014年6月6日前履行。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沙家浜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08)字第000131号]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三、沈洋、沈建新、王建英、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68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前履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受理费53020元,减半收取26510元,由沈洋、沈建新、王建英、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6月6日前直接给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的房产有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2组(丘地号91350041)、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1幢(丘地号91306111)和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南路22-2号1幢(丘地号91302004),均已设定抵押,且已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为此本院致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由本院对本案抵押物及关联财产进行处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回函本院同意由本院对上述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南路22-2号1幢房屋及常国用(2008)字第00013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南路22-2号1幢房屋及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债务的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详见常价证民鉴(2014)第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家浜12000003,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08)字第0001**号],评估价为28027400元(取大数,四舍五入准确到百位,其中房屋部分为13347373.54元,土地使用权部分为14680000元),评估费为6万元(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此后本院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公开拍卖、变卖,在三次拍卖流拍后于2015年5月11日-5月12日进行的第三次阶段变卖中由买受人陆正兴等人共同竞买购得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1800万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550万元。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现查找无着。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涉及数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202025.58元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68000元、案件受理费2651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本院其他案件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6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仲勇审判员  邵钧审判员  王宇二〇���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