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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温培元与郑新东、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培元,郑新东,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温培元,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政和路市劳动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温林淡,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政和路市劳动综合大楼,系原告父亲。法定代表人:陈尔丽,女,汉族,住汕尾市城区政和路市劳动综合大楼,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东,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翠园街。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埔上墩村西南侧。法定代表人:林孟德。委托代理人:郑新东,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翠园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中。负责人:黄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培元诉被告郑新东、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兴、被告郑新东、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东、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被告郑新东驾驶粤NGT0**号小车,从海滨大道市人民医院急诊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原告温培元驾驶并搭载陈召臻从罗马广场方向往健身广场方向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召臻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新东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召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出血、颅底多处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眼神经损伤)、双肺挫伤。原告治疗1天后转送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头颅根据情况再行高压氧治疗,半年后口腔颌面外科拆除钢板,眼科、耳鼻喉科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各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同日,原告经该中心鉴定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符合九级伤残。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行“上下颌钛板取出术+46拔除术+下唇疤痕修整术”手术,住院治疗7天。现在,原告颜面部疤痕增生并发畸形,尚需疤痕切除手术。按2014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79726.1元。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新东及被告国泰公司负连带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郑新东、国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47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新东及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于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郑新东及国泰公司垫付给原告79000元。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于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请求予以扣除。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并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护理人员原告请求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应以1人计算;营养费35000元没有依据;护理期原告没有提出申请鉴定,也没有相关医院出具证明;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以500元计算比较合适;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两份鉴定书第一份鉴定精神伤残九级,第二份依据第一份予以确定伤残级别。对于精神损失赔偿金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8000元计算;被告郑新东及被告国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行驶证、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郑新东及粤NGT0**小车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遭损害的事实,以及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新东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5、6、7,汕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损害情况、住院等情况;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九级伤残各一项、十级伤残二项、精神障碍九级伤残;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80元;11、会诊记录单,证明原告颜面部外伤疤痕增生并发畸形,医生建议行疤痕切除相关手术及预期费用情况。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没有原件,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3、5、6、7、9、10没有异议,证据8中的陪人床的收费单不是正式发票,提出异议,证据11会诊记录单提出异议,没有杭州整形医院的病历证明,该医院表示鉴定机构,没法对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被告郑新东和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被告郑新东及被告国泰公司已垫付79000元,在保险赔偿后,要求原告付还,其他的质证意见与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郑新东、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据两张,证明垫付79000元的情况。原告和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汇款10000元的汇款单,证明保险公司给原告住院的广东三九医院汇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郑新东、被告国泰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有提供原件核对,予以采信;证据2、3、5、6、7、10,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中陪人床收费单470元不是发票,被告有异议该单据因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他单据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有异议,但原告颜面部受伤有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病历佐证,杭州整形医院的会诊记录单是该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作出的后续治疗的评估,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郑新东及被告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及被告郑新东、被告国泰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被告郑新东驾驶粤NGT0**号小车,从海滨大道市人民医院急诊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原告温培元驾驶并搭载陈召臻从罗马广场方向往健身广场方向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召臻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新东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召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出血、颅底多处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眼神经损伤)、双肺挫伤。原告治疗1天后转送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头颅根据情况再行高压氧治疗,半年后口腔颌面外科拆除钢板,眼科、耳鼻喉科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复查。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伤残各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同日,原告经该中心鉴定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符合九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98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行“上下颌钛板取出术+46拔除术+下唇疤痕修整术”手术,住院治疗7天。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0183.04元,其中被告郑新东及被告国泰公司已支付79000元、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请求陪人床费470元,没有正式发票。原告因颜面部疤痕增生并发畸形,尚需疤痕切除手术,2015年1月27日到杭州整形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原告颜面部后续治疗预期费用是42960元。原告请求植牙费用1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粤MNGT0**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国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认定书是否可以采信;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被告郑新东驾驶粤NGT0**号小车,从海滨大道市人民医院急诊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原告温培元驾驶并搭载陈召臻从罗马广场方向往健身广场方向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召臻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新东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召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原告和被告郑新东的现场过错情况作出的认定,当事人在质证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医疗费230462元,原告在上述医院花去医疗费共230183.04元,有正式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因原告共住院49天,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8752.5元,但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2人护理的证据,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49天×32598.7元/年÷365天/年=4376.26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5000元,有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予以支持,但请求偏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调整为2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同意按500元计算,该交通费支持5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5960元,其中颜面部需后续治疗费有杭州整形医院出具预期治疗费42960元的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植牙1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21671.1元,因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二项,原告请求按34%的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34%=221671.16元,原告请求按221671.1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980元,因原告在广东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980元,有正式发票,被告没有异议,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请求过高,因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5570.4元,扣除被告郑新东和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79000元及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56570.4元,被告郑新东及被告国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由其向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该损失应由被告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90000元(预留20000元给另一伤者陈召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该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由于汕尾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郑新东和被告汕尾市国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培元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565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665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7.26元,由原告温培元负担844.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800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彭卫强人民陪审员  王伟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