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洪强与虞明洁、汪小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强,虞明洁,汪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江洪强。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明洁。被告汪小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系虞明洁公公、汪小娟的亲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洪强诉被告虞明洁、汪小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虞明洁、汪小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洪强��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虞明洁驾驶被告汪小娟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区万达路黄山加油站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明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A×××××号车投保于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变更诉讼请求后)有:医疗费21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960元(4451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980元(44513元/天÷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47.10元(27242元/年×15年×10%+27242元/年×17年×10%+14498元/年×(6+8+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33353.24元。现诉请���令:1.被告虞明洁、汪小娟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33353.24元;2.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其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核算,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根据调查,事发后原告的工作单位仍旧发放工资,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偏高,应按照老标准计算,且超过���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要求原告提供三个子女的出生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虞明洁、汪小娟共同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虞明洁、汪小娟是母女关系。事发后,虞明洁就送原告去医院,医疗费基本上是汪小娟支付的,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另借给原告5000元的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意见与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诊,次日转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2次共30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本案审理中,经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重新鉴定,于2015年3月26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前在杭州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伤后误工休养期间公司未扣发工资。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江天胜(1949年2月24日出生)、母亲李久善(1951年8月2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父母的扶养义务人现仅原告一人。原告另有3个子女需抚养,系长女江星冉(2002年10月8日出生)、次女江星露(2004年6月12日出生)、儿子江定昊(2005年9月4日出生)。另查明,虞明洁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母亲汪小娟的浙A×××××号肇事轿车,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扣除重复的挂号费存根联,原告自付21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5468.94元。误工费,原告伤后工作单位未扣工资,即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护理费,酌定10975.81元(4451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47.10元【父母27242元/年×10%×(15+17)年+子女14498元/年×10%×(6+8+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属无责方及其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201608.91元。财产损失项下的鉴定费计2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09177.85元,其中,汪小娟以借款方式已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虞明洁、汪小娟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父母家庭关系证明、父女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汪小娟提供的借条,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误工信息确认书及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类损失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伤残赔偿类损失和财产类损失已超责任限额,应由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468.94元(5468.94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直接侵权人虞明洁按责赔偿,计91708.91元(209177.85元-117468.94元)。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原告要求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具体事实,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所有人汪小娟非侵权人,原告要求汪小娟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洪强事故损失11746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虞明洁赔偿江洪强事故损失91708.91元,扣除预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8670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江洪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已批准缓交),由江洪强负担300元,虞明洁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