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梁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52号原告梁峰,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男,1987男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梁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峰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将其苏A1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2日,原告车辆与苏CA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无责,苏CAXX**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遂向被告及苏CAXX**车辆保险公司报案,苏CAXX**车辆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的损失已超过了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对车辆查勘后未实际定损。被告对车辆进行查勘后,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也拒绝定损。无奈之下,为尽快修复车辆并使用,原告委托了具有定损资质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经定损,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告知,但被告仍不出具定损单,原告遂根据该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8179元(鉴定及实际维修费390179元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的已给付的赔偿金额102000元得出),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500元,合计人民币3079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责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的全责方进行赔偿。原告梁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及对应的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88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时根据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30日作出损失核定,但本案事故超过30天被告并未对损失进行核定,另外,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有理赔责任。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在事故中无责。3、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包含鉴定清单和拆检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0179元。4、鉴定费19500元及施救费300元发票各一份,金额合计为19800元,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5、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与鉴定报告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未在30日内作出核定损失。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的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原告扩大损失,针对与原告的车辆损失也作出了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44000元。对于鉴定费及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对发票在国税部门核实后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后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44000元。2、南京驰强修理厂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讼争车辆是在该厂进行拆检定损,而原告所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开具方是南京中沃修理厂。原告梁峰质证认为:1、定损单的证明效力不足,该份证据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才作出而且并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对车辆进行实际拆检而做出定损,因此其证明效力和依据不足。另外,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委托具有定损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讼争车辆损失的依据使用。2、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因为损失比较严重,经过交警部门的介绍原告将车辆拖到南京驰强修理厂,后来经过物价部门鉴定,已经确定了车辆的损失,但由于南京驰强修理厂的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原告不放心将车辆在该厂修理,故又至南京比较大型的中沃修理厂进行修理。另外,原告认为车辆无论在何处修理,只要未超过车辆的的实际损失均应当获得赔偿。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梁峰为其所有的苏A1XX**奥迪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88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2日11时00分,案外人郑宝强驾驶苏CAXX**的中型货车,沿殷庄路行驶至殷庄路琵琶山时因躲其他车辆越线与梁峰(持有C1照)驾驶的苏A1XX**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梁峰、郑宝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案外人郑宝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梁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徐州市鼓楼区堤北停车场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300元。原告向被告报险并要求定损,但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没有及时进行定损,直至本案诉讼后,才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估损,出具金额为144000元的定损估损单,也没有向原告送达。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不及时定损后,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经过查勘、对隐损部位现场拆解、市场调查询价等,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进行了价格公估鉴定,理算并扣除残值后,最终确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390179元,并产生公估鉴定费19500元。后原告车辆在南京中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出维修费390179元。后案外人郑宝强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支付修理费10200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剩余金额288179元以及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500元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全责方进行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予以理赔。针对被告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全责方进行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上述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怠于定损,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构定损,该机构定损资质合格,定损依据完整准确,故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诉讼后,仅依据拆检照片草率出具估损单,其估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并实际维修,支出维修费用39017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90179元。原告自认案外人郑宝强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2000元(交强险车损2000元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剩余金额288179元进行理赔。对于原告产生的施救费300元以及鉴定费19500元,是为处理事故及理赔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峰车辆损失费288179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500元,合计307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白莉萍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