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唐小红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玉某甲,岩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肖中云,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岩某甲,男,1972年6月7日生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3日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12月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玉某甲,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岩某乙,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玉某甲、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中云、被告人岩某甲、玉某甲、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玉某甲以及肖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帮忙向他人索要“债务”。当日22时,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借来的皮卡车(云KG96**)前往勐海县格朗和乡帕真村委会帕真老寨,在老寨的篮球场找到被害人岩某丙,使用暴力强行将被害人岩某丙掳上皮卡车,然后驾驶皮卡车前往勐遮镇八角亭对面甘蔗地工棚。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玉某甲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岩某丙押至上述工棚内看守。10月25日早上,被告人岩某甲来到工棚,参与对被害人岩某丙的看守。看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使用手、脚以及木棍、钉锤等工具对被害人岩某丙实施殴打,逼其还钱。并逼迫被害人岩某丙使用电话联系其表姐玉某乙,并告知岩某丙因欠别人钱被绑架,威胁其家属答应先还欠款5万元。被告人岩某乙,系甘蔗地工棚的看守人,住在工棚,其之前在甘蔗地工棚见过被告人唐某某与工棚主人交往,便允许唐某某等人留在工棚,并将其在工棚的卧室房间让出给唐某某等人用于关押被害人岩某丙。被害人岩某丙于25日19时许在工棚被解救。被告人玉某甲、唐某某逃离工棚,于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在工棚被当场抓获。经勐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丙伤情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玉某乙等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岩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玉某甲以索要债务为目的,共同故意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岩某乙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在工棚内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客观上提供了工棚卧室作为非法拘禁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玉某甲、岩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玉某甲、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玉某甲、岩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玉某甲、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是其干爹唐某某邀约去的,是去帮被告人唐某某索要债务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为向被害人岩某丙索要债务,便邀约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玉某甲以及肖某某(在逃,另案处理)驾驶借来的皮卡车(云KG96**)前往勐海县格朗和乡帕真村委会帕真老寨,在老寨的篮球场使用暴力强行将被害人岩某丙带上皮卡车,然后驾驶皮卡车前往勐遮镇八角亭对面甘蔗地工棚。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玉某甲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岩某丙押至上述工棚内看守。10月25日早上,被告人岩某甲来到工棚,参与对被害人岩某丙的看守。看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使用手、脚以及木棍、钉锤等工具对被害人岩某丙实施殴打,逼其还钱。并逼迫被害人岩某丙使用电话联系其表姐玉某乙,并告知岩某丙因欠钱被绑架,威胁其家属答应先还欠款5万元。被告人岩某乙,系甘蔗地工棚的看守人,住在工棚,其之前在甘蔗地工棚见过被告人唐某某与工棚主人交往,便允许唐某某等人留在工棚,并将其在工棚的卧室房间让出给唐某某等人用于关押被害人岩某丙。被害人岩某丙于10月25日19时许在工棚被解救。被告人邹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在工棚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玉某甲、唐某某逃离工棚,于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经勐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丙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后对岩某丙贩卖毒品一案决定撤销。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重点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玉某甲、岩某乙、岩某甲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证实被告人岩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3日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12月释放;证实被告人岩某甲于2010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证实被告人岩某乙于2011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500元的情况;证实其他被告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22时30分,岩某丙坎因到格朗和派出所报案称:“其朋友岩某丙被绑架了,请派出所调查处理”。10月25日19时2分,民警在曼养村甘蔗地工棚蒋被害人岩某丙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邹某某,27日,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玉某甲抓获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银百色北京福田皮卡车被依法扣押、发还车主的情况。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光盘1张的情况。5、情况说明、回函,说明(1)在岩某丙被绑架一案中笔录中提及的“老毛”系被告人唐某某,“老美”系被告人岩某甲,“啊杰”系被告人肖某某(在逃),“玉优”系证人玉某丙的情况;(2)2014年10月25日,被害人岩某丙被绑架后,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玉某甲逼迫岩某丙使用岩某丙的电话(1878790****)向岩某丙的姐姐玉某乙(电话1357813****)索要钱财的情况;(3)被害人岩某丙陈述的2011年从被告人唐某某手中拿了30万人民币到缅甸小勐拉找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三人购买毒品。勐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未能找到岩某丙提供的岩某丁、岩嘎、岩某己三人;(4)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回函:2011年10月份前后未曾抓获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己三人,也未在第四特区“姐妹洗衣店”找到岩某丁的表妹,无法核实三名身份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情况。6、在逃人员信息表、抓拍云KG96**车辆信息,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23时47分—2014年10月25日18时55分云KG96**在勐海县境内的行驶情况。7、勐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岩某丙被他人用钝击致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伤情已达轻微伤的情况。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玉某甲、岩某甲、岩某乙对非法拘禁现场、关押地点、关押房间、驾驶的皮卡车、使用的工具、工具摆放的地点、皮卡车车牌号、欠条、各被告人之间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害人岩某丙对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岩某庚对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玉某乙对通话录音和手机短信内容进行辨认的情况。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姐姐玉某乙的通话录音已经用光盘进行固定。10、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岩某丙被非法拘禁的现场情况。11、证人玉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玉某乙在得知其弟弟岩某丙因欠钱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后,陆续接到被告人打来的电话和发来的手机短信要求还款5万元的事实与经过。12、证人岩某丙坎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岩某丙被唐某某、邹某某、玉某甲、肖某某强行拉上皮卡车的事实与经过。13、证人岩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晚22时左右让证人岩某庚帮忙到勐遮曼坎赛村门口接一个20多岁的湖南籍男子(肖某某)的事实与经过。14、证人玉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玉某丙并不知道被告人唐某某为什么要抓人到甘蔗地工棚殴打,其听其父亲打电话知道老毛抓了人在甘蔗地里打的事实,其家人也没有叫被告人岩某甲到甘蔗地工棚的事实。15、证人岩某辛的证言,证实涉案的云KG96**皮卡车系“老毛”跟自己借用的事实。16、证人岩某壬、玉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某乙在甘蔗地里干活,10月24、25日,因岩某癸家上新房,全家都在岩某癸家帮忙的事实,以及这二天自己没有打电话叫岩某甲到甘蔗地里帮忙的事实。17、证人玉某丁、玉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岩某丙与玉某己认识,玉某己离婚后住在玉某丁家,玉某己因贩卖毒品于3年前被景洪市公安局抓获,在玉某己被抓之前,有汉族男子经玉某己、岩某丙带来家中客厅,但不知道他们谈什么的事实与经过。18、被害人岩某丙陈述,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交付被害人岩某丙现金30万元,让岩某丙帮忙联系购买毒品。但毒品被缅甸警方查获了,不能归还定金,被告人唐某某认为被骗,便要求归还定金。被告人唐某某邀约邹某某等人以索要欠款的名义将岩某丙从格朗和乡强行带至勐遮一甘蔗地工棚限制自己人身自由,并威胁、殴打岩某丙逼其还钱,然后让岩某丙打电话,要求岩某丙的姐姐准备5万元赎金的事实及经过。1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为了向岩某丙索要30万元“欠款”,便邀约邹某某、玉某甲、肖某某(在逃)等人将岩某丙从格朗和乡绑至勐遮岩某癸家甘蔗地工棚,以岩某丙的身体健康相威胁向岩某丙的姐姐玉某乙索要5万元赎金的事实与经过。20、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为了帮唐某某索要债务,接受唐某某的邀约向岩某丙索要30万元“欠款”,邹某某与唐某某、玉某甲、肖某某(在逃)等人将岩某丙从格朗和乡绑至勐遮岩某癸家甘蔗地工棚非法拘禁,期间唐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在逃)等人轮番殴打岩某丙,岩某甲第二天早上也来到工棚,参与非法拘禁和殴打岩某丙,并向岩某丙的姐姐玉某乙索要5万元赎金的事实与经过。21、被告人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为了向岩某丙索要30万元“欠款”便邀约邹某某、玉某甲、肖某某(在逃)等人将岩某丙从格朗和乡绑至勐遮岩某癸家甘蔗地工棚非法拘禁,期间唐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在逃)等人轮番殴打岩某丙,岩某甲第二天早上也来到工棚,参与非法拘禁和殴打岩某丙,并向岩某丙的姐姐玉某乙索要5万元赎金的事实与经过。22、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去工棚帮其姐夫喂鸡、鸭的,其并不认识唐某某和邹某某,在工棚其也没有见到唐某某和邹某某的事实与经过。23、被告人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某乙听到傣族女子(玉某甲)在电话里让对方下午5点之前交5万元钱的事实和湖南人老毛等人带着一个傣族(被害人岩某丙)于凌晨来到工棚,其将工棚留给老毛(唐某某)等人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玉某甲、岩某乙以索要债务为目的,共同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岩某甲、玉某甲、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邹某某、岩某甲、玉某甲、岩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四、被告人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