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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7、18日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窜到福清市江阴镇某村被害人郑某甲的租住处,盗走黑色电饭锅一个。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饭锅价值人民币301元。2、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窜到被害人郑某甲的上述租住处,盗走黑色杂牌电视机一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郑某乙及其叔叔郑某富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4元。案发后,上述电饭锅、电视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郑某甲。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小娟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