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戴胜义与王学权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胜义,王学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52号原告:戴胜义。委托代理人:马骉。委托代理人:朱萍。被告:王学权。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胜义因与被告王学权以船舶合伙为名义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泽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皮伟宁、审判员熊文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戴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骉、朱萍,被告王学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胜义诉称:2012年8月,被告王学权因购买船舶向原告戴胜义借款,原告戴胜义未同意。被告王学权遂劝原告戴胜义入伙以达到其筹款目的。同年9月28日,被告王学权通过芜湖市华荣船舶事务所向案外人徐华荣购买船舶,船舶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362800元。在购买时,被告王学权以便利为由,向案外人徐华荣和芜湖市华荣船舶事务所隐瞒了原告戴胜义系出资人的身份,不让原告戴胜义参与合同签订,直接与案外人徐华荣签订了合同。2013年1月6日左右,原告戴胜义抵押了房产,并多方筹借,共计交给被告王学权1326000元,其中30万元系被告王学权介绍陈小六出借的,每月利息9000元。2013年2月27日,船舶投入营运后,被告王学权未兑现让原告戴胜义入伙的承诺,其妻子也以船舶为其自行出资并贷款购买为由拒绝原告戴胜义提出签订合伙协议的要求。之后,被告王学权之妻曾通过电话向原告戴胜义提出欠其出资款,让原告戴胜义下船。原告戴胜义不愿退出,被告王学权及其妻子就联合船员进行排挤,逼迫原告戴胜义下船。在船舶营运期间,被告王学权未与原告戴胜义协商营运安排,未出示账目,未分配利润。原告戴胜义要求退还出资款,被告王学权予以拒绝,并以陈小六的名义要求还款30万元,致使原告戴胜义出售了一套住房。2014年春节后,被告王学权向原告戴胜义出示了船舶挂靠声明书、公证书,说明船舶系被告王学权及其妻子所有。综上,被告王学权以邀请原告戴胜义参与合伙为名骗取出资,侵占了原告戴胜义的出资款,故原告戴胜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被告王学权向原告戴胜义赔偿损失13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王学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学权答辩意见:原告戴胜义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原告戴胜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王学权为购船向原告戴胜义借款1326000元。2、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船舶交易合同。证明原告戴胜义贷款60万元用于购船,但却未在《船舶交易合同》上签字。3、公证书、声明书。证明被告王学权通过公证的方式,与其妻子占有了涉案船舶的全部产权,侵犯了原告戴胜义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学权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购买船舶并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对账算出的金额,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2中的款项是银行直接汇给了涉案船舶的原所有人,说明在船舶购买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达成了合伙协议。证据3是为了融资贷款的需要而办理的手续。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学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的内容并未显示是合伙对账显示的金额。判断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不仅要依据最初的口头约定,还要依据在履行约定过程中的行为。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船舶购买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合伙关系。被告王学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等有关船舶登记资料。证明船舶的登记现状。2、贷款协议、借条。证明合伙期间的债务情况。3、费用清单(合计金额为534751元)。证明双方当事人为购买船舶向银行贷款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中还包含了20万元债权。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涉案船舶在经营期间按月还款以及迄今所欠债务情况。5、原告戴胜义自拟的船舶费用清单。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船舶。原告戴胜义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学权未及时将公证等情况告知原告戴胜义,表明被告王学权并未将原告戴胜义视为合伙人,被告王学权在上述证据中的行为与合伙经营没有关系。对证据3,只认可在银行存有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其他费用明细因无票据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戴胜义对证据1、2、4、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证明对向角度分析,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王学权向银行按月还款只是船舶营运成本的一部分。证据5仅为船舶营运一定期间内部分费用的私自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戴胜义与被告王学权一样享受了共同经营船舶的平等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学权主动联系原告戴胜义出资,口头协商共同购买船舶经营,利润五五分成,原告戴胜义答应出资。同年9月28日,在没有原告戴胜义参与签字的情况下,被告王学权与案外人徐华荣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被告王学权购买案外人徐华荣所属“宁东湖528”号船舶,船舶售价为6362800元。被告王学权利用原告戴胜义的贷款出资,还通过自筹和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购买该船后,将该船更名为“苏华航528”号,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申请登记。12月28日,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颁发了“苏华航528”号《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该船舶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2013年1月7日,该船舶的真实所有权在江苏省姜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被告王学权及俞火香(被告王学权之妻)将其共同出资购买的“苏华航528”号船舶自愿登记在华航公司名下,该船舶仍由被告王学权及俞火香自助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王学权及俞火香每年向华航公司缴纳管理费16065元。同日,华航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苏华航528”号船舶实际由被告王学权及俞火香100%出资购买。另查明:原告戴胜义为购买涉案船舶,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资金,2013年10月,经被告王学权出具《收条》确认,原告戴胜义为购买船舶共计投入1326000元。“苏华航528”号船舶约于2013年2月底投入营运后,原告戴胜义曾上船从事后勤方面的工作,并私下记录了所知道的船舶费用,被告王学权负责营运。至同年11月,因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原告戴胜义下船。至今,原告戴胜义未从该船舶的运营中取得分红或工资报酬等经济利益。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学权与华航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委托华航公司为“苏华航528”号船舶办理贷款。之后,华航公司以该船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抵押,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至今,被告王学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戴胜义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合伙经营“苏华航528”号船舶的协议;2、被告王学权返还购船出资款1326000元;3、被告王学权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4、被告王学权支付解除合伙协议后的利息损失;5、被告王学权负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戴胜义变更诉请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2、被告王学权返还借款1326000元及利息;3、被告王学权负担诉讼费用。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多次调解。原告戴胜义曾提出三种调解方案:1、原、被告以年为单位轮换经营船舶;2、被告返还原告购船款,并赔偿损失;3、对船舶投资款及营运费用、收入等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原、被告竞买船舶,出价高者得之。但双方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戴胜义提出了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学权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权在购买船舶前因筹资向原告戴胜义承诺合伙经营船舶和分配利润,但其此后的行为未给予原告戴胜义作为合伙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船舶合伙法律关系,本案应为以船舶合伙为名义的借款合同纠纷。理由如下:其一、合伙财产应共同享有,而不是一方独占。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财产和因合伙积累的财产应共同享有。涉案船舶购买时原告戴胜义拿出了部分资金,但被告王学权在签约买船、船舶登记、船舶挂靠和所有权公证时,将原告戴胜义排除在船舶所有人之外,没有给予原告戴胜义在合伙财产份额方面的承诺,也没有通过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是对涉案船舶独立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戴胜义作为购买船舶的出资人(其部分出资为银行贷款和高息借款)和名义上被邀请的合伙人,本已承担借款相关利息损失,却无法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经营权行使执行和监督等合伙人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王学权辩称船舶的实际所有权公证在自己夫妇名下是为船舶融资需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行为经原告戴胜义同意,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王学权在购买船舶后,开始营运前的行为不符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其二、合伙船舶应共同经营,而不是一方独揽。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船舶合伙人应共同经营和共担盈亏,这“两个共同”应该是构成合伙的必要条件,正因为共同经营才能共担盈亏。然而,被告王学权长期实际控制和经营船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戴胜义享受到合伙人应有的船舶经营执行和监督权利。原告戴胜义仅于2013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单方私下记录船舶营运收支情况的部分账务,未领取船舶营运过程中的任何收益。对长期复杂的船舶经营活动而言,这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学权让原告戴胜义实际平等参与了船舶经营管理和监督。因此,被告王学权没有让原告戴胜义享受到参与合伙时应有的权利和承诺的收入分配,不符合当事人开展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三、司法的本质在于依法定纷止争,而不鼓励反复诉讼。为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涉纠纷,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戴胜义提出几个调解方案,被告王学权没有同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戴胜义有何违约或侵权行为,也没有在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船舶经营期间完整的账目资料。船舶是典型的经营工具,经营收入和支出是两条线,被告王学权提供的欠款材料只是船舶投资或营运的少部分账务,而不能证明船舶长期营运过程中实际账务情况。当事人一方不能因欠债而使合伙一方丧失应有权利。权责对等是基本法律原则,原告戴胜义没有享受到被邀请出资时应有的经营管理权利,当然不应承担船舶营运过程中的盈亏风险。原告戴胜义、被告王学权都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这只是被告王学权筹资买船时的口头承诺,被告王学权的行为表明双方最终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对本案所涉船舶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其四、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社会经验。被告王学权没有与原告戴胜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戴胜义在出资后始终处于与被告王学权不平等的被动地位,虽几次变更诉讼请求,但有一项请求没变的是,要求被告王学权赔偿出资款1326000元。原告戴胜义虽然有一项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但其诉讼理由部分的关键点还是在于被告王学权以合伙为名骗取出资,要求赔偿出资款和利息,并未要求对盈利进行分红,这也证明原告戴胜义并未认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戴胜义作为一名老百姓,对合伙法律关系并无清楚认识,本次诉讼的请求和理由并不相符。被告王学权对不同请求也进行过答辩、提供了证据,故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清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定性和裁决,而不再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抗辩,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精神。综上,被告王学权在船舶购买、登记、挂靠、公证、营运等过程中的实际行为已改变了邀请原告戴胜义参加合伙的承诺,违反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船舶合伙关系,而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戴胜义诉请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系其误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戴胜义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戴胜义要求被告王学权赔偿1326000元出资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被告王学权出具《收条》次日为起算点。被告王学权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具体日期不明,本院认为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戴胜义要求被告王学权承担四倍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胜义1326000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胜义对被告王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4元,由被告王学权负担。原告戴胜义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被告王学权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泽民审判员 皮伟宁审判员 熊文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