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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玉苓与付瑞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苓,付瑞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苓,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九州卉通花卉市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柴吉良(李玉苓之夫),北京市丰台区九州卉通花卉市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瑞芳,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花乡花卉市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李玉苓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付瑞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4日早上7点左右,我前往李玉苓的百合摊位处取花。在取花前我已经与李玉苓的丈夫柴吉良商量好价款,但在我去取花时李玉苓就地涨价,并扣押了我之前交的押金。李玉苓夫妇对我打骂,李玉苓打伤了我的右眼,将我推出摊位,之后我就报警了,警察调解说给5000元,我不同意。现在我右眼视力模糊,请求法院判决李玉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3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我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李玉苓辩称:付瑞芳之前在我这预定了百合花,4月4日付瑞芳来我处取花时就说我涨价了,之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在此期间有客人来买花,付瑞芳此时阻挠我们的正常销售,她伸手从李玉苓处抢花。在争抢花的过程中李玉苓的手无意间碰到了付瑞芳,付瑞芳受伤是因自己的行为不当造成,李玉苓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付瑞芳前往李玉苓处购买百合花,双方因百合花的价格问题发生争执,之后付瑞芳报警。李玉苓在玉泉营派出所的笔录中对事件经过做了下列陈述“2014年4月4日7时许,我之前的一客户小付到我家摊位处拿她之前在我家预定的12扎百合花,之前小付在我家预定了15扎百合花,她第一次来预定时拿走了3扎。当时我丈夫柴吉良跟小付说的80元一扎。那天小付来后,按70元一扎给我们结账。我们就不同意。……在我跟小付嚷嚷时,有一客户过来买花。我就过去给他到桶里拿百合花,我拎花时,小付拽着我的胳膊不让我拎那花。当时花上的塑料袋也折了,我一使劲手就碰到小付的右眼了。这时,市场的人就过来了。小付就说找市场去。之后我们就没有发生别的冲突了。”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付瑞芳为治疗眼部伤情先后多次前往同仁医院就医。付瑞芳为此花费医药费3175.19元,交通费651元。庭审中付瑞芳申请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后又提出申请,撤回了鉴定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玉苓在与付瑞芳争执的过程中挥动手臂,致使付瑞芳眼部受伤,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付瑞芳未能出示由税务机关核实的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损失,法院将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付瑞芳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其估算,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现付瑞芳请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对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付瑞芳在庭审中撤回了伤残鉴定申请,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综上,法院仅对付瑞芳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玉苓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其主张不应当由李玉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李玉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瑞芳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一角九分。二、李玉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瑞芳交通费人民币六百五十一元。三、李玉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瑞芳误工费人民币五百元。四、驳回付瑞芳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玉苓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发生的纠纷系付瑞芳故意挑衅引起,且李玉苓不存在故意行为,没有主动去打付瑞芳,只是不小心碰到了付瑞芳的眼睛,故仅同意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付瑞芳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其眼睛所受伤害系李玉苓殴打所致,故不同意李玉苓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付瑞芳和李玉苓的陈述、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玉苓应否对付瑞芳眼睛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李玉苓和付瑞芳的陈述,双方曾因鲜花的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玉苓对于付瑞芳有推搡行为,致使付瑞芳眼睛受伤。故李玉苓属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付瑞芳眼睛受伤的损害结果,李玉苓应当对付瑞芳因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玉苓上诉称其系无意中碰到了付瑞芳的眼睛导致付瑞芳眼睛受伤,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付瑞芳负担85元(已交纳),由李玉苓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李玉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