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雨。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结婚,2000年生育长女王某乙,2006年生育次女王某丙。自原告生育次女后,由于被告及家人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开始不闻不问,对女儿生病就医也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外出打工入不敷出,生活十分艰苦,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3月,原告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原告带着次女王某丙回江西婺源父母家中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未作出离婚判决。原告回父母家中生活至今,被告仍对原告母女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王某乙年满18周岁次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3、共同财产积蓄8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衢民初字第18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的事实;4、婺源县溪头乡龙尾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王某丙自2013年3月起至原告娘家生活的事实;5、婺源县溪头乡龙尾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在原告父母处读书及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证明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衢江区档案馆的婚姻资料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原件,本院对汪诗婷现就读于婺源县溪头乡龙尾小学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在温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6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再次生育一女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婺源县溪头乡龙尾小学。二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关心较少,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7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存有裂痕。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4月7日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未根本好转;在原告回江西婺源娘家后,被告明知原告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却基本断绝了来往和联络;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表示今后已不可能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具有相互性,根据双方感情不和及分居已有两年多的现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费用问题。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女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女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方面出发,应不宜改变两女儿目前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长女继续随被告生活,次女继续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女儿的双方,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女儿的权利,对方具有协助义务。因被告无长期固定收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长女年满18周岁次月起每月支付次女的抚养费500元,目前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今后随着物价上涨或女儿成长需要,可由女儿自行提出超过本判决所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被告拒不到庭,致使涉及本案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对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共同财产、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今后被告或债权人如有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债务,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成人,婚生次女王某丙由原告胡某抚养成人,被告王某甲自2018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胡某当月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次女王某丙成年时止;三、原告胡某享有探望长女王某乙的权利,被告王某甲具有协助义务,被告王某甲享有探望次女王某丙的权利,原告胡某具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