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生良与陈展、楼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良,陈展,楼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张生良。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展。被告楼建兰。原告张生良与被告陈展、楼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陈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生良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年5月6日的借条各一份。被告陈展、楼建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展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展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陈展、楼建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由其共负偿还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展、楼建兰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展、楼建兰归还原告张生良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