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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干某某危险驾驶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某,男,2010年8月犯开设赌场罪被本区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00时26分许,被告人干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JK7**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新联检查站东约1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干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