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泗胜与樊常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泗胜,樊常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杨泗胜,居民。被告樊常声,居民。原告杨泗胜与被告樊常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常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泗胜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常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樊常声向原告杨泗胜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樊常声向原告杨泗胜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常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泗胜支付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长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