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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某、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又名罗冲,住南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住南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害人杜某向被告人罗某借款1.8万余元,日息百分之五;向被告人陈某借款2000元(无息),后罗某、陈某二人多次找杜某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罗某、陈某找到杜某后,罗某打电话让曾小康(在逃)开车过来,将杜某推上车,罗某、陈某用拳头打杜某,并将杜某强行带至南漳县石门水库堤坝处。罗某让杜某脱衣服,杜某拒绝,罗某、陈某、曾小康三人对杜某拳打脚踢,杜某被迫脱光衣服(只剩内裤)罚站,吹冷风。陈某随手捡起一根树枝抽打杜某,罗某用脚踹杜某,用冷水淋并逼迫杜某写下5.5万元欠条。罗某、陈某、曾小康三人让杜某打电话借钱未果,三人又将杜某带至本县九集镇龙门中学附近一滚水坝处,逼迫杜某到水中打滚,杜某拒绝,三人随即拿石头砸杜某身旁水面,杜某害怕,只好在水中打滚。后三人将杜某带至本县城关镇新天虹宾馆302房间,曾小康开车离开,罗某、陈某轮流看守杜某,陈某再次用脚踢杜某,对杜某进行殴打。2014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罗某、陈某带杜某离开宾馆时,杜某乘机逃脱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陈某再次殴打杜某,被民警制止并将二人抓获归案。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警证明及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书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罗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陈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