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月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月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锦娟,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华及辩护人龚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月华无固定职业、无正当收入来源。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月华虚构帮企业转贷、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等事实,多次以“借”为名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处共计骗取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张月华骗得资金后,用于赌博、支付高额利息、高消费等。其中,在兰溪、龙游等地赌博输掉人民币130万元,在澳门赌博输掉人民币20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月华多次来到被害人张某甲家中,虚构转贷、做生意等事实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取资金。被害人张某甲先后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被告人张月华人民币160余万元。2、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月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乙,虚构转贷、做生意等事实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取资金。被害人张某乙先后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被告人张月华人民币90余万元。3、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月华多次来到被害人张某丙家中,虚构转贷、做生意等事实从被害人张某丙处骗取资金。被害人张某丙先后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被告人张月华人民币50余万元。4、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月华来到被害人张某丁家中,虚构转贷、做生意等事实从被害人张某丁处骗取资金。被害人张某丁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张月华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张月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陈某、邵某的证言,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卖房协议书、担保书复印件、兰溪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兰溪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月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月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