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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小兰与陆国泰、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兰,陆国泰,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刘小兰。委托代理人殷玉航、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泰。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泰兴市济川��道曾涛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开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慧,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兰与被告陆国泰、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陆国泰,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慧、羊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兰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国泰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94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8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泰政房征(2013)3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泰兴市济川街道南至大庆路、北至根思路、东至鼓楼桥、西至长征路北延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与陆国泰共同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94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14日,两被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物权法》规定,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才能够处分。原告依法拥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处分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被告陆国泰辩称,我是受欺骗而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承诺我儿媳能评上小学教师高级职称的,事实并未评上。我认为所签合同是无效的,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辩称,两被告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原告诉称被告陆国泰违反《物权法》规定,不能成立。两被告所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兰与被告陆国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在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94号房屋内。泰兴市迎幸西巷94号房屋系刘小兰与陆国泰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陆国泰。2013年3月8日,泰兴市人民政府(2013)3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泰兴市济川街道南至大庆路、北至根思路、东至鼓楼桥、西至长征路北延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刘小兰与被告陆国泰共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94号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14日,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陆国泰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将位于泰兴市迎幸西巷94号房屋实施征收,双方对相关补偿及腾房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原告享有被征收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被告陆国泰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泰兴市济川街道迎幸西巷94号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陆国泰作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刘小兰与被告陆国泰系夫妻关系,虽然所征收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征收既非一时之事,也非一家一户之事,而作为原告的刘小兰又一直生活在被征收房屋中,故其明知自己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房屋征收���明示不同意被告陆国泰代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被告陆国泰作为被征收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已经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刘小兰以其未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兰要求确认被告陆国泰与被告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