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金坛市指前镇丰产村委桥东村22号王某乙家中,翻窗入室,在二楼南边卧室衣柜内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赔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盛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7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社头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