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王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7********),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东明村7区**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王敏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王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82.84元及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2468.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1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敏与原告分别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58、62×××30。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4882.84元,利息、滞纳金共计246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882.84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2468.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