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敖正华、方永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敖正华,方永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吴君明。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敖正华。被告:敖正华,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太湖街道国际金座********室。身份证号码:3305221988********。被告:方永娥。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敖正华、敖程锋、方永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敖正华、敖程锋、方永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敖正华、敖程锋、方永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