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彭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文清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文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彭民初字第63号原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046268-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海鹏,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69********,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前营街3-1-171号。被告周文清,男,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9********,现住址不详。本院受理的原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文清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更改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全额退还原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