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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特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道菊、刘净萍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道菊,刘某,罗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特字第00014号申请人:李道菊,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惠友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罗某,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申请人李道菊与被申请人刘某、罗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道菊诉称:罗某与刘某(系申请人李道菊的女儿)于2009年5月1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罗某某。因二人长期吸毒,无暇顾及婚生子罗某某,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李道菊(系罗某某的外祖母)实际抚养教育,李道菊多次要求二人履行监护职责,二人仍不管不问,因孩子抚养教育问题经常吵架,而且因吸毒问题多次被强制戒毒、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2014年1月22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罗某某由刘某抚养。离婚后,刘某将儿子罗某某丢给李道菊抚养,对其不管不问,更未支付过生活、教育等费用。经申请人要求,刘某仍对罗某某不履行法定监护人的职责,且向李道菊作出了书面声明:放弃对罗某某的监护权并要求李道菊担任监护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罗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及解除婚姻关系后,未履行对其儿子抚养、照顾、教育、管理的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刘某、罗某监护人资格,变更李道菊为罗某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刘某辩称:同意变更我母亲为监护人。孩子的爸爸罗某被强制戒毒,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我现在也只能照顾好自己,无法履行监护义务。被申请人罗某辩称:我现在处于强制隔离阶段,同意变更罗某某的监护人为李道菊。经审理查明:罗某与刘某于2009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罗某某。李道菊为罗某某外祖母。2014年1月22日,刘某与罗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罗某某归刘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查,刘某因吸毒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现仍然在服用美沙酮进行维持治疗。罗某因吸毒现强制隔离于安徽某戒毒所。罗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李道菊照顾日常生活并承担生活、教育等费用。2015年5月19日,李道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刘某、罗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李道菊为罗某某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医药费票据、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当票、银行现金支取流水凭证、戒毒所出院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刘某、罗某作为未成年人罗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因吸毒未尽到抚养、照顾、教育、管理的监护职责,罗某某一直跟随申请人李道菊居住生活并由其负担生活、学习费用等,现刘某、罗某也同意由李道菊对罗某某行使监护权。考虑到李道菊的身体、经济条件,以及与罗某某在生活上的关联状况等因素,从有利于罗某某身心健康发展考虑,罗某某由李道菊监护为宜,故对李道菊要求撤销刘某、罗某对罗某某的监护权、变更李道菊为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刘某、罗某对罗某某的监护人资格;二、变更罗某某的监护人为申请人李道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第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第二十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第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