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高福喜与金珩、孙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喜,金珩,孙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高福喜(又名高国信),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博,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高福喜儿子。被告金珩,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系个体户。被告孙桂芹,女,54岁,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金珩妻子。原告高福喜与被告金珩、孙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远、审判员张良、人民陪审员戴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博、被告金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喜诉称,2004年被告金珩在乌拉特后旗建设东升嘉园住宅小区时,经于双全介绍被告金珩向原告高福喜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珩一再拖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桂芹与被告金珩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金珩、孙桂芹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给付去包头找被告金珩、孙桂芹的差旅费十几次1万元。被告金珩辩称,钱是我借的,借款利息给付过一部分,具体给付过多少忘记了,被告金珩承担不起这么多的利息,不承担1万元差旅费。被告孙桂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珩与被告孙桂芹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30日被告金珩向原告高福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因借条丢失,2005年12月21日又由被告金珩给原告高福喜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福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条给高福喜补打借条(因原条丢失)。借款日期二OO四、九、三十日利息贰分计算二冶一公司东升庙工地二OO五、十二、二十一日借款人:金珩”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珩于2005年至2006年间偿还原告1万元欠款利息,此后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金珩、孙桂芹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给付去包头找被告金珩、孙桂芹的差旅费十几次1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借条,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金珩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高福喜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珩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金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超出了法律支持的最高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欠款及利息时,应当核减被告金珩已偿还原告高福喜借款利息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桂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因被告孙桂芹和被告金珩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珩、孙桂芹承担去包头催要债务的差旅费,由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金珩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金珩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金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金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珩欠原告高福喜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欠款时核减被告金珩已偿还原告高福喜借款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被告孙桂芹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福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金珩、孙桂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远审 判 员  张良人民陪审员  戴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