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在外务工,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18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10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周家青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傍晚,被告人蒋某与朋友黄某、张某等人吃饭时饮用了约100ml的白酒和一瓶啤酒。20时19分,蒋某驾驶黄某的苏D×××××雪佛兰轿车在庙首加油站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和违章记录,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且结合司法局的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作出公正裁判。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傍晚,被告人蒋某与朋友黄某、张某等人一起在安徽省旌德县孙村镇玉屏村吃饭时饮用了约100ml的白酒和一瓶啤酒。后蒋某和张某乘坐黄某驾驶的苏D×××××雪佛兰轿车,沿205国道驶往旌德县白地镇方向。当行驶至旌德县庙首镇林场路段时,因黄某对路况不熟悉,遂由蒋某驾驶车辆。20时19分,蒋某驾驶车辆在庙首加油站(山深线1510公里处)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随后,民警将蒋某带至白地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蒋某被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5月7日20时19分在庙首加油站路段醉酒驾驶车辆时被查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系有证驾驶,平时无违章驾驶记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被查获时其所驾驶的苏D×××××雪佛兰轿车系检验合格车辆。(二)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当晚在张某岳父家吃饭,期间喝了一杯柔和种子白酒和一瓶啤酒,后三人乘坐黄某驾驶的苏D×××××轿车离开,行驶至旌德县孙村镇刘家山村附近,因黄某对路况不熟悉遂由被告人驾驶,在庙首加油站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7日晚上6点多钟,其与黄某、张某一起在张某的岳父家吃晚饭,期间其饮了二两五一杯的“柔和种子牌”白酒和一瓶啤酒;后黄新建驾驶苏D×××××白色雪佛兰轿车从张某岳父家离开,行驶至庙首林场时换由蒋某驾驶;当其驾驶车辆到庙首加油站时被在此设卡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69mg/100ml,随后被交警口头传唤并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抽血。(四)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鉴定委托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5月7日20时53分在白地镇卫生院被抽取血样;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检测意见,认定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并告知被告人。(五)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测笔录及照片、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7日20时19分在庙首加油站处将驾驶苏D×××××轿车的被告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处于清醒状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家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