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与王殿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王殿海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号金泰一财富中心*座****室。负责人王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春喜,无业。上诉人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睿群所)与上诉人王殿海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6日睿群所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31日,其接受王殿海的委托,指派律师王涓、卢越睿为王殿海诉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采取一案到底的收费方式,其中约定“本案终结,按执行回款的15%支付律师费,该款从执行款中优先支付”。该案经过一、二审胜诉后,于2013年11月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西安航空培训学院一次性支付王殿海40万元了结该案,王殿海已经领取此款,应按约定将执行款的15%的6000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支付睿群所,但一直拒绝支付。请求:1、王殿海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至支付该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王殿海支付违约金4960元。王殿海辩称,2012年10月签订合同时,因为其不识字,也没有看合同,与睿群所于2014年1月又签订过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只认可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2012年的第一份合同已经失效,表示不同意睿群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王殿海与睿群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睿群指派王涓、卢越睿律师作为被告王殿海与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欠款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期限自签定之日至执行终结止,代理费用采取一案到底的收费方式,分为二部分,前期代理费用5000元及差旅、打印费用1000元已经支付,对此双方无争议;案件终结,按执行回款的15%支付律师费。睿群所为王殿海代理案件后,于2013年9月一审胜诉,2013年l1月二审胜诉,并于2013年11月在灞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在执行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2014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睿群所指派王娟律师作为王殿海与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欠款纠纷一案再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26000元,此款已经支付。2013年11月,经过灞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西安航空旅游培训学院一次性向王殿海支付执行款400000元,该案已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王殿海与睿群所2012年10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殿海已收到执行款400000元,应按约定向睿群所支付代理费60000元;双方约定采取一案到底的收费方式,故睿群所不应向王殿海另行收取代理费,故双方于2014年1月又签订代理合同,再收取王殿海26000元代理费,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做法不妥,此26000元应在王殿海应付代理费60000元中予以冲减,至于睿群所称王殿海迟延支付此26000元,应承担违约金49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殿海辩称双方签订2014年的代理合同,2012年的合同即失效一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殿海应按双方2012年10月的约定,支付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4000元。因王殿海迟延支付代理费,睿群所要求王殿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殿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承担325元、被告王殿海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睿群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殿海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的代理范围并不重叠,2012年的合同不包括再审程序,王殿海同意为再审阶段签订合同并另行支付代理费已经证明其完全知悉一案到底并不包括再审程序的事实。两份代理合同是基于不同的事实签订的独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王殿海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状态,原审判决认定第二份合同“不妥”不知法律依据何在,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王殿海支付代理人60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960元。王殿海针对睿群所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一案到底,就不应当再签订第二份合同,不同意睿群所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殿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睿群所收费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标准并具有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睿群所的诉讼请求。睿群所针对王殿海的上诉答辩称,王殿海的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王殿海与睿群所于2012年10月31日及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在2014年1月14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事项为案件再审阶段,且睿群所于2014年6月1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的26000元系王殿海与西安航空旅游学院工程款再审一案的代理费用,并备注该案一、二审到执行阶段尚未付款。故睿群所按照2012年10月31日合同要求王殿海支付60000元代理费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及利息并无约定,故睿群所要求王殿海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殿海提出双方在签订2014年合同之后,2012年合同就应失效,其不应再向睿群所支付任何代理费用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殿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承担225元,王殿海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王殿海各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