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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袁本华与项锦成,贺洪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华,贺洪润,项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袁本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贺洪润,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小琼(系贺洪润之妻),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项锦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袁本华诉被告项锦成、贺洪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华、被告贺洪润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琼、被告项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本华诉称,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因合伙承建云南圆满殡仪公司丘北分公司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看在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上同意借款给二被告,被告项锦成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将该借款汇入被告贺洪润农行账户上。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项锦成、贺洪润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项锦成辩称,我与贺洪润合伙承建云南圆满殡仪公司丘北分公司工地工程,与贺洪润共同向原告袁本华借款50000元属实。愿与贺洪润共同返还原告袁本华借款50000及利息。被告贺洪润辩称,我与项锦成没有合伙合同,不是合伙关系。我没有向原告袁本华借款,借条上无我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袁本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云南圆满殡仪公司丘北分公司工地为被告项锦成所联系,后邀约被告贺洪润合伙承建。在承建过程中,被告项锦成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袁本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本华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正,用于我与贺洪润的云南圆满殡仪公司丘北分公司工地,请将此借款汇入贺洪润帐户,月息按百分之五计算,如有争议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项锦成”。借条形成后,原告袁本华将借款50000元汇入借条中指定的被告贺洪润的农行账户上。后被告贺洪润分三次将每月2500元利息汇入原告袁本华银行帐上,利息还至2014年10月21日。2015年元月5日,袁本华、贺洪润、项锦成等人为返还袁本华50000元借款进行口头协商,但无协商结果。后经袁本华多次催收返还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锦成、贺洪润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7月21日被告项锦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袁本华主张由被告贺洪润、项锦成共同返还其借款的请求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项锦成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能够证明与原告形成了借款的法律事实,被告项锦成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至于被告贺洪润是否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贺洪润有三次通过自己的银行帐号返还袁本华利息共7500元的行为;其次,2015年元月5日,袁本华、贺洪润、项锦成等其它人为返还袁本华50000元借款进行过口头协商,具有返还原告袁本华借款的意愿,应视为袁本华与贺洪润存在法律上的借款法律事实。所以,被告贺洪润也应承担返还原告袁本华借款的责任。原告袁本华请求被告贺洪润、项锦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为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返还的7500元利息,应在返还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洪润、项锦成下欠原告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为止),扣减7500元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支付。如果被告项锦成、贺洪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贺洪润、项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