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永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永祥。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永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永祥及其辩护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骆永祥因对杨某杰不满,遂驾驶车牌号为川A***8Z的“丰田”牌汽车前往成都市温江区涌泉明光*组*号杨某杰所经营的“某某”农家乐,骆永祥下车后手持1把仿制式手枪对杨某杰予以射击,因喻某民的干扰,导致子弹击中杨某杰身边地面,后骆永祥驾车潜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遗留现场的弹壳1枚,经鉴定:弹壳为64式7.62mm手枪弹弹壳,为非制式枪支所发射。为支持该起诉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骆永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借故生非,开枪恐吓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永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骆永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骆永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有瑕疵;2、被告人骆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杰的谅解;2、被告人骆永祥与被害人杨某杰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纠纷引发,亦未造成损害后果。综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永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在量刑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骆永祥拾得手枪一支,该枪支内有子弹两发,后一直持有。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骆永祥因对其孩子的继父杨某杰管理孩子等琐事不满,并产生争执,遂于当日17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川A***8Z的“丰田”牌汽车前往成都市温江区涌泉明光9组304号杨某杰所经营的“某某”农家乐。到达该农家乐后,骆永祥下车并手持上述枪支对杨某杰予以射击,因喻某民的干扰,导致子弹击中杨某杰身边地面,杨某杰随即报案,之后,骆永祥驾车潜逃并将所持枪支拆解后丢弃。当日18时25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提取遗留现场的弹壳1枚,经鉴定:弹壳为64式7.62mm手枪弹弹壳,为非制式枪支所发射。2015年6月16日,被害人杨某杰对被告人骆永祥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话清单,谅解书,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甘某、喻某明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杰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图片说明,被告人骆永祥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永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骆永祥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罚,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骆永祥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永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骆永祥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骆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持指控被告人骆永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有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永祥的供述证实其持有枪支并在案发现场持枪射击的事实,证人证言亦对该事实进行了印证,鉴定结论证实了案发现场遗留的制式手枪弹壳为非制式枪支所发射,各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持被告人骆永祥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纠纷引发,亦未造成损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永祥持枪并击发枪支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不属于一般的家庭纠纷,但鉴于被害人已谅解其行为,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永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赵 垒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