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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静乐县段家寨乡段家寨村人,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静乐县神峪沟乡张贵村人,农民。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6日按照本地习俗举行民间婚礼,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民间婚礼时,被告赠送彩礼、衣服钱、金钱共计11000元,��告陪嫁5000元,一个五门衣柜、一台洗衣机、一个衣架、两个樟木箱、2000元的压箱底钱,两块毛毯,东西现都在被告家中,结婚时买的金现都被被告卖了。婚后,原、被告盖了6间门面房。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家红,2006年农历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家兴,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开始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开始不管家和孩子,2013年8月份,被告离家后再未回来,2013年10月原告也开始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赵家红随原告生活,女儿赵家兴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举证期限内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为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6日按照本地习俗举行了民间婚礼,2012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农历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家红,2006年农历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家兴,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份,被告离家后再未回来,2013年10月原告也开始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近10年,并且生育两个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趋于淡薄,矛盾增多,但原告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和交流,摒弃前嫌,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美英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