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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仕丽与宋某、宋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宋远飞,黄冬英,李仕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远飞,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鸭琅村黄屋组**号。法定代理人黄冬英,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鸭琅村黄屋组**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远飞,亦系上诉人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冬英,亦系上诉人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仕丽。上诉人宋某、宋远飞、黄冬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仕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法定代理人亦系本案上诉人宋远飞、黄冬英,被上诉人李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宋某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杨凤清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及赵桂贤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岑兴高速民乐引道1KM处发生碰撞,造成李仕丽所有的桂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某驾驶的桂K×××××号摩托车的车主是其母亲黄冬英。事故发生后,宋某的父亲宋远飞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并承诺赔偿李仕丽的所有损失。李仕丽的桂K×××××号车经4S店检测用去定损费200元,在北流市誉信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5040元,事故造成李仕丽的损失为5240元。宋某系2003年3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宋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宋远飞、黄冬英。宋某驾驶的桂K×××××号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2014年9月30日,李仕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宋某、宋远飞、黄冬英赔偿其车辆损失及相关检测定损费共5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某驾驶桂K×××××号摩托车(甲方)、杨凤清驾驶桂A×××××号车(乙方)及赵桂贤驾驶桂K×××××号车(丙方)发生碰撞,造成李仕丽所有的桂K×××××号车损失5240元,事故发生后,宋远飞在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承诺“甲车方承担乙、丙方的所有损失”,该协议有宋远飞与杨凤清、赵桂贤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其效力。宋远飞以李仕丽的桂K×××××号车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由于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宋远飞、黄冬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由宋远飞、黄冬英对李仕丽的上述损失524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宋远飞、黄冬英共同赔偿5240元给李仕丽。案件受理费50元(李仕丽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远飞、黄冬英负担。上诉人宋某、宋远飞、黄冬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车辆损失及检测费,没有经法定资质部门评估,仅凭修理配件清单、收款收据、修理发票不能客观证明被上诉人李仕丽的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李仕丽的车辆损失5240元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赔偿524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仕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仕丽的车辆损失5240元,虽然车辆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但李仕丽提供的车辆修理配件清单、收款收据、修理费发票、定损费用发票、结算单与其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相符,一审法院确定李仕丽的车辆损失为5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宋科健、宋远飞、黄冬英主张李仕丽的车辆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宋远飞、黄冬英共同赔偿5240元给李仕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科健、宋远飞、黄冬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宋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宋远飞、黄冬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