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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执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木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郑木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19-0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湖庆银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木雄,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与郑木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郑木雄确认拖欠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251元。二、被执行人郑木雄当庭付还申请执行人20000元,并分别定于2014年5月、6月、7月、8月每月的30日前各付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其余货款5251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减免。三、若被执行人没有按上述期限付款,则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减免其余货款,并以尚欠的货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后,对2014年8月份应付还货款10000元尚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木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木雄在指定期限内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152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经向被执行人郑木雄所在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郑木雄长期没在辖区居住,去向不明。另经向本院辖区内金融、国土、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木雄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木雄现去向不明,经查尚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姚松辉审判员  翁桂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振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