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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初字第31号原告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平。委托代理人杨富阁,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谭虎彬,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顾兆根。委托代理人江波,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至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顾兆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阁,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谭虎彬,第三人顾兆根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三至公司职工顾兆根于2014年1月3日,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外踝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右第一楔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审核,顾兆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申请人顾兆根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三至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顾兆根身份证明、三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其中,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外踝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第一楔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三至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举证材料:关于顾兆根不应认定工伤的书面意见书、打卡记录一览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市人社局对顾兆根、王某、张某、徐某、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其中,顾兆根在调查笔录中称“2014年1月3日我七点三十分左右骑摩托车去单位上班,大约在7:40左右我行驶到十里明珠堤与梅梁路口与一辆面包(车)相撞,事后对方报110、120,交通事故后我给同事程某打电话给他帮我向领导请假,后来120将我送到市四院治疗,到医院后大约九点多钟车间主任王某、会计张某、质检刘某,他们到医院来看望我,因为是程某向单位汇报尔后他们几人才来看望我的。在医院里车间主任王某对我说安心养病,当时我说现在不能上班,车间主任说等伤好了再去上班。我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早上7:20左右打电话给厂车驾驶员(徐某)我让他不要等我自己骑摩托车去,经过就是这样”。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2014年1月3日早上顾兆根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先走不用等他……因为我是驾驶员他不坐车要打电话给我的。坐车的话就会在停车点等的”。程某在调查笔录中称“2014年1月3日顾兆根上午是打电话给我的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顾兆根在电话中说上班被车撞了让我给领导说一下,当天老板不在单位,尔后我对车间主任王某汇报了,告诉他顾兆根上单位路上被车撞了现在人在市四院治疗。车间主任后来就去医院看望顾兆根的,目前我还在单位上班,经过就是这样”。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三至公司诉称,三至公司一直实行考勤打卡制度,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30日间均有顾兆根的考勤打卡记录,之后顾兆根就处于请假期间。2014年1月3日顾兆根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请假期间,与三至公司无关,顾兆根应直接向肇事司机维权索赔。三至公司为保护员工尽量避免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事故,要求马山偏远地区的职工乘坐厂车上下班,顾兆根并非是在厂车上发生的事故,三至公司对顾兆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各方、交通工具、具体责任划分等均不知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并且要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顾兆根是至三至公司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顾兆根是在上班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告三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顾兆根打卡记录,证明2013年12月30日以后顾兆根就无打卡,也未去三至公司上班,2014年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顾兆根上班途中,而是在顾兆根请假给儿子办婚礼期间。2、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1月3日事故的发生地点,事发现场有警示牌,警示牌上提到十里明珠堤施工,请过往车辆及行人绕行。3、三至公司考勤制度,证明三至公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4、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三至公司对顾兆根认定为工伤有异议。5、快递回单,证明三至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提起行政诉讼是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8月5日,第三人顾兆根以原告三至公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1月3日7时40分许去三至公司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并向三至公司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三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及考勤记录等证据,称自2013年12月30日后顾兆根就请假未上班,其交通事故发生于请假期间,且三至公司上下班有厂车接送,顾兆根并非在厂车上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4年9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决定顾兆根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本案中,根据顾兆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申请材料,结合市人社局对顾兆根以及三至公司职工徐某、程某的调查,可以确认顾兆根于2014年1月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在时间上和地点上均具有上班途中的合理性,故顾兆根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至公司提供的顾兆根考勤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顾兆根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未打卡,但不能据此证明顾兆根事发当天并非上班,不能推翻市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确定的顾兆根系上班途中的事实。综上,市人社局对顾兆根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顾兆根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三至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顾兆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三至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工伤;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由顾兆根填写,对顾兆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时间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医疗证明不予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三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仅是为了配合顾兆根交通事故理赔;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有异议,顾兆根陈述的上班不是事实;对路线图不予认可,该路线图只是显示从马山到市区的道路之一,不代表也不能证明是顾兆根上班的行驶路线,也不能证明顾兆根确实是去上班;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异议,但报警时间是早上7时50分,而三至公司上班时间夏天是7时50分,冬天是8时,故对顾兆根上班的合理性有异议;针对证据4中顾兆根的调查笔录,认为顾兆根在该调查笔录中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称是工伤不是事实,不清楚顾兆根所称给同事程某、驾驶员徐某打电话请假是否是事实,程某、徐某仅是顾兆根的同事,没有审批请假的权限;对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2014年1月3日早上顾兆根给其打电话,不清楚是否是事实;对程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清楚是否是事实,程某并非是有请假审批权限的人员,且与顾兆根关系非常好,也参加了顾兆根儿子的婚礼,证言可信度较低;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顾兆根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关于顾兆根不应认定工伤的书面意见书不予认可;证据4中王某在调查笔录中称顾兆根没有说请几天假不是事实,12月30日顾兆根请假时明确了具体的请假时间,且1月3日事发当天,王某知道顾兆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去医院看望了顾兆根,其行为与顾兆根陈述的经过相吻合;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顾兆根对原告三至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顾兆根1月3日不是前往三至公司上班的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在事故发生后拍的,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证据3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4、5及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在受理顾兆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三至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且与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顾兆根系三至公司职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30分。2014年1月3日7时50分许,顾兆根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外踝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第一楔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第007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兆根无责。2014年8月5日,顾兆根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三至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顾兆根身份证明、三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向三至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1日,三至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顾兆根不应认定工伤的书面意见书,称2014年1月3日顾兆根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请假期间,并非是上下班途中,不构成工伤等,并提供了打卡记录一览表等证据材料。2014年9月30日,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兆根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分别向顾兆根和三至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至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顾兆根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三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对顾兆根、徐某、程某等所作调查笔录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顾兆根与三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3日顾兆根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至公司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异议认为顾兆根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1月3日顾兆根处于请假期间,亦无法证明2014年1月3日顾兆根并非是前往三至公司上班途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顾兆根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三至公司提出为避免员工上下班发生意外事故,其公司要求马山偏远地区的职工乘坐厂车上下班,顾兆根并非在厂车上发生事故等主张,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职工根据自身需求自行选择上下班交通方式是职工个人的权利,即便用人单位基于风险防范等考虑提供厂车接送职工上下班,也不能据此强制要求职工只能选择乘坐厂车这种唯一方式上下班。故三至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误将顾兆根出院记录所载诊断“右足舟骨骨折”表述为“左足舟骨骨折”有欠严谨,虽不影响最终认定结果,但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规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滢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