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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39号聚源商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柜台内的现金7600元,并将赃款挥霍。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路139号聚源商店,以购买东西为由,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柜台内的现金7600元,并将赃款挥霍。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18时,被害人张某某报警称,经公安机关比对,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确定被告人孙某某为犯罪嫌疑人。2014年10月25日21时,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三宫六队大象宾馆315房间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再查,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2006)天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76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