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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贺志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奈曼旗通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福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奈曼旗通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福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贺志超,女,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理人贺中(系原告贺志超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负责人赵晓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奈曼旗通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负责人吕国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福源,男,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志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奈曼旗通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运输公司)、赵福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强、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被告通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及被告赵福源的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超诉称,2015年2月28日9时35分许,我与叔叔贺国彦一起乘坐贺菊来驾驶的号牌为蒙D3P1**豪情轿车,从下洼镇去往兴隆洼镇玻璃皋村,车辆行驶至下嘎线14KM+700M处时,与被告赵福源驾驶的号牌为蒙G600**金龙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贺国彦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我受伤后,经敖汉旗医院抢救又被送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面部裂伤、脑震荡”,支出医疗费5601.05元。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福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蒙G600**号金龙牌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通兴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及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的通兴运输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其它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601.05元、陪护费10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513.45元。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福源驾驶蒙G600**普通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理陪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同意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护理费应按9天计算,医嘱上注明住院第10天为三级护理,不需要护理,交通费不予赔偿,但是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同时应按事故发生时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依法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通兴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赵福源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我公司的司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赵福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福源驾驶蒙G600**号普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理陪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是被告通兴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公司的司机。经审理查明,贺国彦、原告贺志超和贺国霞、贺志芳乘坐贺菊来驾驶的号牌为蒙D3P1**豪情轿车,从下洼镇去往兴隆洼镇玻璃皋村,车辆行驶至下嘎线14KM+700M处时,与被告赵福源驾驶的号牌为蒙G600**金龙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贺国彦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贺��超等三人受伤,原告经敖汉旗医院抢救后被送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面部裂伤、脑震荡”,支出医疗费5601.05元。该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福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志超无责任。蒙G600**金龙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通兴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福源系被告通兴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另查明,贺国霞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收费收据、清单、病历、意见书、保险单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轿车的乘车人,其所乘车辆与被告赵福源驾驶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的蒙G600**号金龙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着各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奈曼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福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相关赔偿义务人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按30%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贺志芳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确定的数额5601.05元为准;关于原告贺志芳请求的护理费10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考虑5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按比例赔付原告贺志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4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贺志超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203元,该项内共计4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贺志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29.05元的30%计458.70元,赔付原告贺志超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309.40元的30%计392.82元,该项内共计851.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福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桂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