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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张祝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张祝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祝正。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张祝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平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祝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被告系包工头,在昆山市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到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讨要劳务报酬,但被告多次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076元。被告张祝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所承接的昆山恒凌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东方药业改造工程项目、昆山利昂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盛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天合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等工地为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的劳务。经结算,截止2014年4月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10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所承接的昆山恒凌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实际施工48.3天。原告的劳务报酬按照小工120元/天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的劳务报酬数额为5000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院核算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为16872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1872元。原告现主张11076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祝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英劳务报酬11076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张祝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杭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