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行赔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文祥与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祥,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王朋兴,颜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浙舟行赔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满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追鱼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松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国。原审第三人王朋兴。原审第三人颜方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慧萍。上诉人林文祥因与被上诉人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原审第三人王朋兴、颜方成渔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林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满英,被上诉人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的负责人黄辉明、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原审第三人王朋兴,原审第三人颜方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林文祥系普渔5705号渔船船主及船长,第三人王朋兴、颜方成系该船船员,三人拼股从事渔业生产,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船股。该船持有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小型渔业船舶证书一套(俗称“三合一”证书),内含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海洋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登记,其海洋捕捞许可证与农业部制定的样式不符。2014年8月2日,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下属的中国渔政33021号船在岱山县长涂港发现原告渔船未标识船名号,当时船上无人,被告执法人员登船检查后发现船上装载延绳钓工具,认为该船涉嫌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故扣押了该艘渔船,当时无见证人在场。同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补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向原告出具了浙江省渔政管理暂扣实物(证书)凭证,载明“暂扣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壹本”。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告知其渔船证书与农业部统一印制证书不符,属涉渔“三无”船舶,通知其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准予其自行拆解。同年11月26日,原告在普陀区“三无”捕捞渔船拆解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将渔船交由政府统一拆解。同年11月28日,被告将案件移送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处理。事后,该船被拆解完毕,原告获得相关经济补偿。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复振兴浙江渔场的若干意见》,从2014年开始,用3年左右时间,在沿海组织开展以严厉打击涉渔“三无”船舶及其他各类非法行为、整治“船证不符”捕捞渔船和渔运船、整治禁用渔具、整治海洋环境污染等为主要内容的“一打三整治”专项执法行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的强制扣押涉案渔船行为虽因程序严重违法,被(2015)舟岱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为已对其财产造成直接损失,且原告请求的生产收入损失系间接损失,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扣船之日起至同意交由政府部门拆解船只之日止生产收入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文祥及第三人王朋兴、颜方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船舶在普陀区东极进行油漆和船体维护,因整体刷漆覆盖了渔船的船名和船号,后因2014年12号台风的影响到岱山长途避风。被上诉人强制扣船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严重违法,同时认定该执法行为未对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显然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的执法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在此过程中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损失260000元。被上诉人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船舶系“三无”船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下称《渔业法》)第二十三、四十一、四十二条,《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十九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故上诉人所诉的所谓损失均系非法所得,依法不应保护;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生产收入”系间接损失,并非财产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朋兴、颜方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上诉人林文祥的上诉请求及所阐述的理由。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一审理重点进行质证与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被上诉人被原审法院(2015)舟岱行初字第9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渔业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有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但是否可获赔偿尚须根据上诉人所受损失具体情况及其与违法渔业行政强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审理重点概括并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渔船被扣之日起至其同意交由政府部门拆解船只之日止的生产收入损失260000元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其所有的普渔5705号船持有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小型渔业船舶证书一套,内含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海洋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登记,并非无证船舶,可以进行捕捞作业。且其已提供其所在经济合作社以及舟山市普陀区东极镇人民政府驻沈家门办事处联合出具的普渔5705号船实际损失评估表一份,故其主张损失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则认定上诉人船舶所持有的渔船证书与农业部统一印制证书不符,属涉渔“三无”船舶,依法不得从事捕捞作业,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损失并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犯的,可依法获取国家赔偿。而原审法院业已生效的(2015)舟岱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渔船所持有的《海洋捕捞许可证》与农业部规定样式不符,属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事实清楚”,故上诉人使用涉渔“三无”船舶进行捕捞作业的事实已违反《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以及《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损失并不受法律保护。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违法扣船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其渔船被扣之日起至其同意交由政府部门拆解船只之日止渔船的生产经营损失,具体数额是根据2014年度上诉人所在经济合作社统计社员捕捞作业收入的数据计算得出,性质上并非《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所规定的财产权的直接损失。而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26日,在普陀区“三无”捕捞渔船拆解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将渔船交由政府统一拆解。事后,该船被拆解完毕,上诉人亦获得渔船拆解及生活保障的相关经济补偿。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财产在被上诉人扣押涉案渔船期间受到任何直接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正确。综上,上诉人林文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周 杰代理审判员 柯艳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