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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蔡仁佳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蔡仁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方,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香菊,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来珍,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凯,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仁佳,曾用名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仁佳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怀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仁佳因几次看见湖南省溆浦县江口镇计生办职工张某驾车途经其位于江口镇的建材店门口,见其妻夏春华在店内便停车按喇叭,且发现其子蔡某长相不像自己,故怀疑夏春华与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蔡仁佳因此事与夏春华发生争吵,夏春华告知自己曾被张某强奸过两次,蔡仁佳遂对张某怀恨在心。同年8月2日15时许,蔡仁佳骑三轮摩托车途径溆浦县江口镇十字路口北面路口东侧的“军华商行”准备买水喝时,发现张某在“军华商行”内打牌,遂从自己摩托车上取了一把杀猪刀,走到张某的身边趁张某不备,持刀朝张某的右手臂、头部、胸部砍、刺数刀。张某受伤后逃跑约二十米后倒在江口镇加油站门口,蔡仁佳持刀追赶未果又返回驾车追赶张某时被围观群众拦停、劝阻后离开。张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作案后,蔡仁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经鉴定蔡某系死者张某的生物学儿子的似然比率为4.74107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9%以上。被害人张某的丧葬费为21948元(按湖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6个月),案发后,被告人蔡仁佳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杀猪刀等物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蔡仁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蔡仁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丧葬费21948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上诉提出“要求改判被告人蔡仁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5447元”。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蔡仁佳因被害人张某经常到自家的建材店门口骚扰妻子夏某,且发现其儿子长相不像自己,怀疑张某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蔡仁佳从妻子处得知张某曾强奸其妻,遂对张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8月2日15时许,蔡仁佳骑三轮摩托车途经溆浦县江口镇十字路口北面路口东侧的“军华商行”买水喝,发现张某在该商行内打牌,即从自己摩托车上取下一把杀猪刀,走到张某的身边,持刀朝张某的右手臂、头部、胸部砍、刺数刀。张某受伤后跑出“军华商行”躲避,蔡仁佳持刀追赶未果,又返回驾车追赶,被围观群众拦停、劝阻后离开。张某跑出“军华商行”约二十米后倒在江口镇加油站门口,后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蔡仁佳的儿子蔡某与张某的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9%以上。另查明,蔡仁佳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为21948元。案发后,蔡仁佳的家属代其赔偿张某家属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仁佳为图报复而持刀砍、刺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蔡仁佳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张先方、邓香菊、肖来珍、张凯上诉提出“要求改判被告人蔡仁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5447元”的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害人的丧葬费已由被告人蔡仁佳家属代为赔偿。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文代理审判员 田 力代理审判员 彭 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奇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