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彬与深圳市美保龙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彬,深圳市美保龙装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72号原告何彬。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广东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美保龙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梦。原告何彬诉被告深圳市美保龙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美保龙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开机岗位工作,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薪制3500元/月。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9月5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500元×5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3500元×2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484.5元(150元×3个月+6.9元×5天)。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6日受聘于被告公司,2014年9月5日被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劳动仲裁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电话录音光碟、两张《速递详情单》为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该银行账号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超级网银转入3500元,于2014年6月16日转入2800元,于2014年7月16日转入3384元,于2014年8月17日转入3500元。原告主张该转入的金额就是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并称该钱是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某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但并无证据显示“张某文”与被告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碟,录音内容为原告一直纠缠一名叫“蒋总”的人,要求对方对解雇原告的行为作出赔偿。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蒋总”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梦本人,同时录音中亦未提到深圳市美保龙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无法核实原告上班的是否为被告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速递详情单》,寄件公司为“深圳美保龙公司”,地址为“深圳平湖”。原告称该两张《速递详情单》是在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信鹅工业区”捡到的,证明被告公司就在该处经营,原告也在该处上班。劳动仲裁时,为了核实原告所述,仲裁委人员前往“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信鹅工业区”调查,该处并无任何被告公司的标识,询问在场人员,在场人员均表示不认识原告。本院按原告指示前往该处向被告公司送达材料,发现原告上班的工厂已不再该处经营,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在该处上班,该处是否为被告公司。本院按原告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梦的电话与蒋某梦联系,对方承认为蒋某梦本人,其称原告上班的工厂是其与其他三人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工厂,尚未注册登记,也没有厂名,且该工厂2014年已经倒闭,工资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其他赔偿金缺乏依据,深圳市美保龙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是其个人公司,深圳市美保龙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华南城,注册后并未实际经营,也没有聘请原告,原告起诉其公司是错误的,故拒绝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深圳市美保龙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也非通过被告公司账号发放,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受被告公司管理。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一期P06栋,原告称其上班的地址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信鹅工业区也没有任何被告公司的标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强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人民陪审员 甘观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