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声咸与朱官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声咸,朱官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996号原告张声咸。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师邦,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官权。委托代理人徐建瑞,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江滨东路28号。负责人吴岩峰。原告张声咸诉被告朱官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声咸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灿荣,被告朱官权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6月4日18时30分,被告朱官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桂09-24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南宁市苏圩镇旧菜市内倒车,恰遇原告张声咸自停靠在旧菜市内的桂R×××××号轻仓栅式货车车尾厢上下来,原告张声咸一只脚刚出车厢,由于被告朱官权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车时与停着的桂R×××××号轻仓栅式货车夹到原告张声咸的脚,造成原告张声咸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官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声咸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因事故于2012年6月4日先被送至南宁市江南区苏圩中心卫生院初步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20.8元。原告于2012年6月5日00时20分被送至广西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5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避免患肢负重行走,在双拐保护活动;定期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须2次手术取出外固定物;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为此次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77070.47元、门诊医疗费172.0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20日间多次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2055.72元。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因左胫骨骨折术后入住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住院4日。出院医嘱:避免左下肢过度行走、负重;继续伤口换药,两天一次;定期门诊复查左小腿X线片。原告为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000.13元。原告还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3月17日间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均为X光),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719.2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声咸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声咸与配偶何永云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长子张发熙于1994年11月10日出生,长女张增舅于1990年10月20日出生,次子张炽熙于2005年4月4日出生。原告张声咸的父亲张永设与母亲苏秋连共生育一子二女。原告母亲苏秋连于1944年10月20日出生。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官权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09-24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官权,该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583.67元(其中:医疗费79789.67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584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误工费57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官权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数额增加2913元,变更为81702.67元。七、被告朱官权的答辩意见:(一)对于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超期限;(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原告在肇事车辆的后方,其未确保自身安全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十级伤残程度;(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一人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承担原告所有损失,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官权诉讼请求。八、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邮寄答辩状辩称:(一)桂09-24550号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起见,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处理;(二)对于医疗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扣减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提供的是门诊收费收据,还需要提供门诊病历资料;(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231元/年计算;(四)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六)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再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请求;(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八)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全休,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120日;(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日计算;(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应计算10年,原告儿子应计算9年;(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十二)被告朱官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拖拉机,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朱官权追偿的权利;(十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朱官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倒车,其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朱官权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朱官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2738.41元,原告仅主张81702.67元的,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官权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需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7702.67元。2、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另,原告还主张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张炽熙与母亲苏秋连。本案事故发生时,张炽熙年满7周岁又2个月,应计算10年又10个月,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5206元/年×10年+5206元/年÷12个月×10个月)×10%÷2=282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苏秋连年满67周岁又8个月,应计算12年又4个月,原告仅主张计算10年的,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5206元/年×10年×10%÷3=1735元。则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2820元+1735元=4555元。综上,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共计:13582元+4555元=18137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就交通费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基于处理治疗事宜而产生,亦属客观合理,根据原告关于乘车方式、往返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700元。5、护理费:24432元/年÷365日/年×159日=10643元。护理费与护工费并不相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关于护理费属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通过加强营养加快康复,亦为必要的辅助手段,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一般常理。原告住院159日,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平均31元/日,尚在合理期间范围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59日=15900元。8、误工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60日明显过长。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59日,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均表明注意休息,避免负重,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社会一般常理,本院酌情支持每次住院后100日的误工时间,即本案误工时间共计359日。则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432元/年÷365日/年×359日=240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了受害人住院治疗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本院裁判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官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倒车,其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朱官权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官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777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5000元=98602.6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余额677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官权向原告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0643元+误工费24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871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前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声咸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朱官权向原告张声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702.67元;三、被告朱官权向原告张声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900元;四、被告朱官权向原告张声咸赔偿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声咸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137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声咸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声咸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声咸护理费人民币10643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声咸误工费人民币2403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声咸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十一、驳回原告张声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张声咸负担1037元,被告朱官权负担18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44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4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麻丽霞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良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