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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明某与岚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落实中级职称待遇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某,岚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黄明某,男,生于1944年5月25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岚皋县四季镇。被告岚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岚皋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河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局长。原告黄明某诉被告岚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岚人劳社函(2008)2号关于黄明某同志信访要求落实中级职称及相关待遇问题的复函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2015)安中行立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某诉称,被告岚人劳社发(2002)21号文件规定,男年满57岁(1945年12月31日前出生),符合晋升中级职称条件,可不占单位职数申报晋升中级职称。原告生于1944年,当时在职在岗。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符合申报晋升条件。但因岚皋县文教局未按照规定将文件规定通知原告所在的四季乡教育办公室,致使四季乡文教办对文件规定一无所知,未进行申报。此后原告就上述事项多次上访。2007年7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报告,2008年1月23日,被告在未到四季乡教育办调查未申报原告晋升的事实真相情况下,反而将责任推到原告身上,作出岚人劳社函(2008)2号关于黄明某同志信访要求落实中级职称及相关待遇问题的复函,并于2008年1月25日送达原告。该复函给没有按照规定下发文件者撑起保护伞,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符合文件规定的晋升条件,被告复函与国家政策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已送达相关部门,堵死了原告维权的各种途径。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明确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要求撤销的是被告对其信访事项的复函,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鉴于本案已经受理,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黄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红审 判 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