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梁xx。被告王xx。原告梁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传武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半年后于199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愈发产生矛盾,夫妻之间不能互相谅解,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也很好,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水师村证明一份,证明的是原、被告现居住于水师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近半年后于199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现原告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应珍惜婚姻和家庭,互谅互让,将纠纷和矛盾化解,维持和巩固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而且就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传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