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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盐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罗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罗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盐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峰。委托代理人:徐亚明、陈伊丽。被告:罗瑞峰。原告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予以公告送达并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热水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嘉兴盛世香堡工程的热水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03200元,后被告仅支付95900元,余款107300元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3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热水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02400元的热水系统设备事实。2、发货清单1份。该发货清单由嘉兴盛世香堡工地工作人员陈勇签收,证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202400元的热水系统工程设备及合同约定外的价值600元真空管和价值200元支架的事实。被告罗瑞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2份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水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提供被告价值202400元的热水系统工程设备,用于嘉兴盛世香堡工程。2012年3月22日,原告将上述约定设备及另外价值600元的真空管、200元的支架一同送货至上述工程工地,由工作人员陈勇签收。上述货款,被告通过银行汇款2次支付了货款计95900元,余款107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95900元,尚欠1073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7300元及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瑞峰应支付原告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073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先行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3006元,由被告罗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人民陪审员  祝文红人民陪审员  江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高 芳书 记 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