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执民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月月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沈月月,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甘执民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沈月月。被执行人:李超。申请执行人沈月月与被执行人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月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超返还借款48万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李超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李超长期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6月1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超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湖滨新村6幢301室的房产,但前述房产已另行设定抵押,暂无法处置,至今本案执行标的及利息尚未履行。另申请执行人沈月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目前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甘执民字第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红 红审 判 员 杨 月 江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