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23号原告:陈丽华。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忠,与原告关系。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徐继国,局长。负责人:于立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远,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工科科长兼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陈丽华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孙守忠,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于立军及委托代理人朱建明、张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华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位于临淄区晏婴路与人民路交界处、植物园以北、大博物馆以东约400亩土地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要求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邮寄了(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有关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情况统计表》。原告认为被告超期答复且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临淄区人民路以东、晏婴路以南、植物园以北、齐文化博物院共约400亩土地是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在村的土地。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所在村所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超期答复且作出的答复书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上述区域内齐文化博物院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供资料复制件。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作了书面答复,向原告公开了临淄区晏婴路与人民路交界处、植物园以北、大博物馆以东共约400亩土地上大博物馆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政府登记的所有信息,上述证件已按规定发给行政相对人,被告不掌握上述证件,故无法提供施工许可证的复制件,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作为行为,答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临淄区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答复;2、《有关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将相关施工许可证的信息告知了原告;3、特快专递及签收证明,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二份材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1号证据是行政行为的本身,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它不是施工许可证,不符合原告要求的能够证明政府信息的法律载体,也正是被告违法的主要原因和理由;原告对被告的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然原告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但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对于被告的2号证据,虽然不是原告要求的施工许可证,但能证明相关施工许可证的基本情况。对于被告的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4号证据,原告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条文,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东孙村村民,也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曾向被告要求公开临淄区晏婴路与人民路交界处、植物园以北、大博物馆以东约400亩土地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15年1月15日将载有施工许可证基本情况的《有关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情况统计表》一同邮寄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上述材料后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及被告出具的(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及出具的(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其提供400亩土地上齐文化博物院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临淄区晏婴路与人民路交界处、植物园以北、大博物馆以东共约400亩土地上博物馆项目的建设施工许可信息,而施工许可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的施工凭证,施工许可证颁发后应在建设单位,被告应当有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或信息。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有关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情况统计表》邮寄给了原告应视为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超期答复提供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何时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超期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石昌坤审判员 于洪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