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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静与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郭静。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余正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唐建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静与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郭静到被告家乐福三楼超市购买商品,由于商场地面有油渍,地面比较光滑,原告郭静在经过该处时摔倒在地,之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断裂,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16天,出院证医嘱嘱咐:二个月后扶伤下床。经过双方协商未将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30.74元,误工费59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2791.73元、交通费1850元等共计14949.23元(××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定残后另行追加);2、被告承担本案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12144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辩称,对事情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已垫付33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承担赔偿,对出院后的不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过长以100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另外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郭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历1套、住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张;2、鉴定费票据(700元);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套;4、交通费票据1套。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对原告郭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时间、地点与就诊时间、地点不一致,法院酌定。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1张(600元,不包括已向原告支付的33000元内);2、住院费预交款收据1份;3、借条3张;4、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郭静对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具的证据材料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该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当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2份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应参照最高院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原告郭静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郭静到被告家乐福三楼超市购买商品,由于商场地面有油渍,地面比较光滑,原告郭静在经过该处摔倒在地,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断裂,住院并进行了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3830.74元。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已垫付医疗费33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2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静的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对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有异议,于2014年6月6日委托重新鉴定,2014年7月20日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静损伤导致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属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告郭静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2830.74元;护理费4073.0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根据医嘱“2月后扶伤下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30天×60天=2800元);误工费15157.02元(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计247天,22398.03元/年÷365天×247天=15157.02元);××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20年=895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15元/天=240元);营养费240元(16×15元/天=2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8132.91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在原告郭静到其经营场所购物期间,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行走于光滑地面期间,作为成年人因疏忽大意造成损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赔偿原告郭静医疗费32830.74元、护理费4073.03元、误工费15157.02元、××赔偿金895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8132.91元的80%,计11450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9506.33元。因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已垫付医疗费33600元,其中160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须赔偿原告的金额为87506.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静87506.33元。如果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郑州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任善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