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5日左右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乘无人之机,在井陉县小作镇瓦瓮村金亨石子厂杨某办公室抽屉内盗窃现金2000元。2、2014年11月17日左右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乘无人之机,在井陉县小作镇瓦瓮村金亨石子厂杨某办公室抽屉内盗窃现金1300元。3、2014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乘无人之机,在井陉县小作镇瓦瓮村金亨石子厂杨某办公室抽屉内盗窃现金4700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井陉县小作镇瓦瓮村金亨石子厂工作期间,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7日、25日三次在该石子厂杨某的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盗窃办公桌抽屉内现金2000元、1300元、4700元,共计8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8000元,杨某对李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幅度不发表意见,其提出的被告人多次盗窃、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康 娟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