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锦浩诉被告陈宏海、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胡锦浩,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1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胡存良,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4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村民,系原告胡锦浩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陈宏海,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8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晓光村村民。被告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华艳,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书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生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锦浩诉被告陈宏海、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鄂公司)、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浩的委托代理人胡存良,被告陈宏海,被告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书举,被告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浩诉称,2012年3月第一被告开始雇佣原告干活,约定每天工资90元,并先后在金台区五星村尚风家园建筑工地、中山路人民巷建筑工地安装塑钢窗。2012年12月8日12时左右,原告在由第三被告承建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转包给第一被告的宝鸡高新十九路赛威重型机床厂建筑工地安装塑钢窗时从4楼厂房窗口摔下受伤,当即被工地负责人、第一被告和工友送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急诊处理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腰椎骨折。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之后该案经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同年11月11日,原告遵照医嘱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经宝鸡市金台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681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32元,共计26113元。原告胡锦浩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宏海受伤后进行二次治疗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2、(2013)金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生效判决,被告陈宏海和陕鄂公司对原告因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宏海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也是他雇佣的,他同意赔偿。被告陈宏海未提交证据。被告陕鄂公司辩称,他公司的工程是从被告秦龙公司承包来的,他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陈宏海,所以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鄂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秦龙公司辩称,他公司和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上一次判决书已经生效,和他公司无关,因此他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秦龙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综合证据1、2,对原告胡锦浩在被告陈宏海从被告被告陕鄂公司转包的工地上安装塑钢窗时受伤,该工程是被告秦龙公司作为发包给了被告陕鄂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进行二次治疗产生费用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陈宏海雇佣原告胡锦浩在其承揽的工地上安装塑钢窗,约定每天工资80元。2012年12月8日12时许,原告在宝鸡高新十九路赛威工地安装塑钢窗时从4楼厂房窗口摔下受伤,被工友及陈宏海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急诊处理后即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腰椎骨折,住院33天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医院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腰2椎体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住院治疗7天。之后双方就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681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32元,共计26113元。另查,被告陕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销售;塑钢、铝合金、幕墙……销售;室内装饰装修等等”。2012年11月15日,被告秦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赛威工地玻璃幕墙及彩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陕鄂公司,双方签订了《宝鸡高新十九路赛威工地玻璃墙及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尹书举作为陕鄂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尹书举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安装业务转包给了陈宏海,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约16元的标准支付安装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龙公司将宝鸡高新十九路赛威工地的玻璃墙及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陕鄂公司,陕鄂公司将其中的门窗安装业务转包给被告陈宏海,陈宏海雇佣原告胡锦浩在安装塑钢窗时不慎摔伤,胡锦浩与陈宏海之间系雇佣关系,陈宏海应对胡锦浩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陕鄂公司明知陈宏海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该业务转包给陈宏海,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陈宏海的损失与陈宏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秦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668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天83元计算180天为14960元,经上一案庭审查明原告每天工资为8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费以每天80元计算180天为14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人每天60元计算49天为2960元,参照医嘱,护理费应为每天60元计算7天为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住院33天为9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11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以每天20元计算7天为1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复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7、复印费,原告主张3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共计21851元,应由被告陕鄂公司、陈宏海连带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陕鄂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龙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锦浩因二次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1851元;二、被告宝鸡陕鄂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锦浩对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胡锦浩承担72元,由被告陈宏海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靖雲人民陪审员 王军峰人民陪审员 董亚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