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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玲与韦庆花、钟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张玲,居民。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庆花,居民。被告钟明海,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玲诉被告韦庆花、钟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宜州市公安局决定对韦庆花涉嫌集资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韦庆花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