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宏清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佳缘旅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清,熊国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徐宏清,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被告熊国伟,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为佳缘住宿的负责人。原告徐宏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国伟(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上午7:10分左右,原告到佳缘旅馆住宿,因租房已经到期。当时下雨,付完房款后,老板给了房间钥匙,但考虑到大包小包,当时不方便就把背包放在旅馆老板那里,交给他代保管,老板答应了。之后原告到房间里冲凉、洗衣服、睡觉,到了11点左右,原告去拿包,发现提包拉链头有撬动的痕迹,我当时拉开锁头,完全没有钥匙,果不其然,我打开包发现7根金项链不见了��在项链袋装了两根手链。原告认为,旅客消费本身存在保管关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照片及收据,证明本案丢失物品存放在背包事实。被告辩称,如果这件事情是真实的,当时就应该报警,但5月发生的事情,原告6月才来找。怎么不早说,你当时反映的话还可以调取监控,通过监控我们查实相关情况,现在监控半个月就清理了,也调取不了。我已经报警了,警察说如果掉了东西不可能不报警,警察告知我可能是诈骗,叫我小心一点。被告未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本案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收据无法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佳缘住宿属于家庭旅馆住宿,由被告实际管理负责,并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5月19日上午,原告带着行李入住佳缘住宿。2015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带着行李离开佳缘住宿。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的依法成立,不仅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亦应达到合同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之要件。本案中的原告向被告发出住房的要约,并办理了住宿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之间即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旅馆的经营者,需要提供与其价格相匹配的硬件与服务、并对原告带进旅馆的财物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原告经在旅馆住宿消费30元,有权主张要求被告尽到保障其��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行李包内丢失的7根金项链的主张,本院认为:1.原告从入住旅馆到次日离开时,行李包里是否有放7根金项链无法核实,7根金项链是否在被告经营的旅馆丢失也不明确;2.保管是寄托人同保管人达成的一种协议,只有在双方对保管标的物有明确约定,并且由寄托人实际交付相关物品给保管人的情形下才能进行,而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要求被告保管行李包并实际交付;3.金项链属于原告的贵重物品,即使真实存在,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其也应向被告声明,履行告知义务,而本案原告由始至终均未声明行李包内有金项链。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住客,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除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身义务���,对于原告的主张还应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加以确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入住之时将相应物品移交给被告保管,物品是否丢失亦不明确,在其主张丢失物品之时也未与被告核实并寻求相应的解决途径,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宏清要求被告熊国伟赔偿经济损失4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元,由原告徐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