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燕与赵接力、吴卉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赵接力,吴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接力,男。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吴卉,女。上诉人李燕与被上诉人赵接力、原审被告吴卉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上诉人赵接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原审被告吴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李燕向赵接力借款,双方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李燕)拆借甲方(赵接力)资金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伍拾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为25‰,起息日为2013年4月22日;四、为保证资金安全,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三门峡市黄河路陕州市场2排4楼;五、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以现金全额归还甲方借款。六、担保及监督执行人吴卉”。甲方赵接力,乙方李燕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赵接力通过担保人吴卉,将500000元交付给李燕。李燕为赵接力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赵接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3年5月7日,赵接力与李燕再次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李燕)拆借甲方(赵接力)资金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叁拾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为25‰,起息日为2013年5月7日;四、为保证资金安全,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三门峡市黄河路陕州市场2排4楼;五、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以现金全额归还甲方借款。六、担保及监督执行人吴卉”。甲方赵接力,乙方李燕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赵接力通过担保人吴卉,将300000元交付给李燕,李燕为赵接力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赵接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5月15日,李燕与赵接力签订第三份资金拆借协议书,约定:“就乙方(李燕)拆借甲方(赵接力)资金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伍拾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为25‰,起息日为2013年5月15日;四、为保证资金安全,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向川市场二排东三户;五、借款到期后,乙方应以现金全额归还甲方借款。六、担保人吴卉”。甲方赵接力,乙方李燕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赵接力通过吴卉,支付给李燕5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李燕对上述三笔借款均进行展期,并在三份协议上书写展期手续。李燕按照月息25‰,按月向赵接力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审理中,被告吴卉认可对上述13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由于李燕未能还款,赵接力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3568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5分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燕向原告赵接力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赵接力出具的资金拆借协议书、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单据为证,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三份资金拆借协议书均显示吴卉是担保人,同时,吴卉本人认可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燕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燕已经支付赵接力利息至2013年9月,李燕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燕偿还原告赵接力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算,以上款项的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李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还被上诉人25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13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赵接力辩称:答辩人共分三次借给被答辩人130万元,每次答辩人将借款交给担保人吴卉,然后由吴卉交给被答辩人,并且被答辩人借款后,利息付到2013年9月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李燕借赵接力款50万元,赵接力实际支付给上诉人李燕487500元,上诉人李燕付息止2013年9月23日。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李燕借赵接力款50万元,被上诉人赵接力实际支付给上诉人李燕487500元,上诉人李燕付息止2013年9月15日;该事实被上诉人赵接力予以认可。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燕借款是130万元还是127.5万元的问题,经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赵接力实际交付上诉人李燕借款为127.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借款本金为13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燕偿还被上诉人赵接力借款12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计算;487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487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算,以上款项的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吴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10元,由上诉人李燕、原审被告吴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秋燕 来源: